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趙小燕
被 告 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以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該
會期連同會首共46會,採外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300元,會期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每週三開標,會款應於當日繳付,如遲延給付會款金額
達兩期者,喪失分期償還會款利益,對於未分期部分之應繳
會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第4期時即108年2月6日得
標並取得會款後,自108年5月15日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尚
積欠29期會款37,700元(下稱系爭會款)。爰依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元,
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
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互助會單第3條約定所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當日內繳
付會換,另第6條約定已標會員如遲延給付會款達兩期者,
即喪失分期償還會款利益,對於未分期部分之應繳會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予會首。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互
助會單約定,會員應於開標當日內繳付會款,如遲延給付會
款達兩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8
年5月15日第18期起均未按期給付會款,是系爭會款已於10
8年5月15日全部到期,故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
16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7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