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95,742元,利息1,163元,合計96,905元;
又被告於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
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0
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
,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4年3
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69,983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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