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侯世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94年5月8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6,932元
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932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26日
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餘額貸款(償勝金),核發額度10萬元
,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之第13個月起
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並簽立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
用申請書。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9萬3,332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萬3,332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1份、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0利
代償金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YUCODE客戶帳務查詢
作業、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各1紙、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
2紙、用卡須知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4373號卷第9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6,932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32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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