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誣指原告與訴外人 許佐仲蕭定石 等盜賣佐仲行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全部連同原料及試產之成品,得款侵吞入己云云,其間歷經四次之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一再聲請再議,並轉移焦點至股權轉讓,檢察官終為其所蒙蔽,爰以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一七、第一一八號起訴,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原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全案始告確定。嗣被告甲○○誣告及被告乙○○偽證之行為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誣告、偽証行為,不僅身心受創,更因十多年來往奔波花蓮、台北兩地,耽誤之工作難以計數,且精神上、名譽上均遭受莫大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期間所受之損害。至被告乙○○雖非告訴人,但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一再誣攀原告,顯與甲○○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欲入原告於罪,自應共同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效自應立即起算,至於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再按實務對於誣告、偽證侵權行為之起算點均從原告實際知悉起算,並非自原告判決無罪確定起算。尤其,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偽證告訴,依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時效至遲亦應從原告提起告訴時起算,則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誣指原告犯罪,以及被告乙○○擔任證人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自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已屆期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期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0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依其所述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及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至遲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已知悉被告甲○○對伊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誣告侵占罪嫌,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涉及偽證刑責,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應分別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二年期間;尤有甚者,原告對於被告甲○○、乙○○分別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記之日期記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期間,是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以被告所涉案件判決確定,作為請求權時效之時算日,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萬元,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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