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據預納裁判費,96年1月25日原法院以96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予以臚列,有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而該裁定於96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僅於同月6日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迄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同年3月19日仍未據補正、預納裁判費,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其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已載明新臺幣165萬元,原法院竟仍裁定命其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對於抗告人所載訴訟標的價額顯有爭議,於抗告人具狀陳報敘明已於起訴狀載明於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或價額欄內,且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另案繫屬本院已函請會計師公會鑑定核算中,俟鑑定核算結果另行陳報,亦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原審卷第24頁)足憑;抗告人所載明、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非無爭議,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核定。
三、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調查、核定前,抗告人預納裁判費即無以為據,原法院以其未依限預納裁判費,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非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