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其於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損害,求為減刑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詳為考量而為量刑,其徒以事後和解情事據以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已蒙告訴人丙○○表示原諒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又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8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核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紙可憑,經本案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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