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 陳建宏 原名: 陳力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共計清償七十二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288,000元,清償成數27.38%,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其餘2名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同意與否,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又上揭同意更生方案及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本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末查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7.38%。││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52,024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各期分配金額│72期分配總金││││││額│├──┼────────────┼───────┼───────┼──────┤│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52,798│2,862│206,064│││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0,208│533│38,376│││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59,018│605│43,560│││司││││├──┼────────────┼───────┼───────┼──────┤││合計│1,052,024│4,000│28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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