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義美玉米棒」1包』應更正為『「義美玉米棒」2包』,證據部份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斟酌其所竊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侯志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李桂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光華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光華店)」內,以將該店中陳列販賣物品放置於自備之塑膠袋,未經結帳付款即行攜出之方式,竊取家樂福光華店所有「義美玉米棒」1包、「盛香珍開心果」1桶、「厚片鮮綠茶」1包、「神氣包玉蜀黍」1包、「蜂蜜」1罐、「朝鮮海苔」2包、「嚴選海苔」2包、「健達巧克力」2包、「波的多洋芋片」1包、「雪芙蘭保濕活膚」1瓶、「黑人牙膏」1條及「曼秀雷敦植物潤唇膏」1條(價值合計新台幣1,928元)。嗣李桂慧正欲由入口處離去之際,為家樂福光華店警衛長侯志勳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所竊取之前揭商品。
二、案經家樂福光華店負責人 詹傑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辯稱:因掛念住院病危之復親及因經痛急著上廁所之故,始不小心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商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志勳證述明確,復有遭竊商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原係將上開商品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後再放置於賣場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其由商場入口處步出商場時確有將該購物籃放回原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監視錄影內容所示相符(5分51秒處)。則當時縱有被告所稱之特殊狀況,其猶能從從容地自購物籃將塑膠袋及商品取出,並將購物籃放回原位,卻不能注意到塑膠袋內商品尚未結帳,已與事理不符,是被告所辯與其行為已相齲齬,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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