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3公克)」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仕翔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63公克)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香菸1包,再自該香菸盒內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經警追查結果,被告所供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購買毒品之期間並無與被告通聯之紀錄,可見被告所述內容顯非實在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有該院101年1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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