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俊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卜俊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審理期間,卜俊宏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7日,因任福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宏公司)負責人,並承包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雙子星大樓(下稱雙子星大樓)B棟之外牆去污清洗、磁磚修補及防水補強整修工程,且與雙子星大樓B棟管委會主委 李達雄 簽立合約書,嗣雙方因工程驗收及施工期間所造成住戶汽車或玻璃等設備損害之賠償產生糾葛,卜俊宏於100年4月22日原本業已答應管委會改良工程品質、修補住戶之損害等情並約定尾款之支付方式,且簽立有切結書,詎卜俊宏竟反悔而於100年6月3日15時許,基於妨害大樓住戶進出自由權利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擅自駕駛一部小貨車將整車之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唯一通往馬路之出入口處,繼之於100年6月4日15時許,並將砂土故意舖平成長條狀以使出入口通道完全受到阻礙,並且插上危險性之工具在砂土堆上,以此強暴之手段放置土堆之路障妨礙雙子星B棟大樓住戶進出唯一對外通行出入口之權利。
二、案經 李後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李後崇、李達雄、 王強立 、 吳德昌 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均同意該等供述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而證人吳德昌、王強立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李後崇、李達雄、王強立亦均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樓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光碟片(包括共計四個錄影檔案)以及所翻拍之照片共計32張,經本院當庭勘驗,且被告也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光碟所錄製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作系爭工程,且因驗收問題而尚未獲雙子星大樓管委會給付部分工程款,並確實有在雙子星大樓前方置放沙土堆及工具等,而管委會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畫面中之人確實為其指揮其公司所有之貨車在傾倒、置放沙土、工具等之實況,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其承攬雙子星大樓之工程,所傾倒之砂土堆係為了施作工程所需,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傾倒,且管委會也沒有要他更換地點,其有告知李達雄前主委,尚有未完工的工程,當天到的時候吳德昌在場,有口頭告知,也沒有告訴他不可以傾倒,後來有拿三角椎圍起來了,因旁邊有留一個殘障斜坡,不會妨害住戶出入云云。
三、惟查:⑴被告於100年6月3日15時許,指揮一部小貨車將整車之砂土傾倒於雙子星大樓通往馬路前之出入口處,繼之又於100年6月4日15時許,將該處佈置成長條狀之土堆且插上危險性工程工具之過程,經雙子星大樓之監視器所錄下,而該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共包括4個檔案:其中第2個檔案亦即檔名為00000000000號檔案顯示:被告指揮小貨車載一車之砂土至雙子星大樓前傾倒;第3個檔案顯示:被告駕駛休旅車至傾倒砂土處以工具圓鍬撥動砂土;第4個檔案顯示:被告以鐵鏟將已經完全呈現長條狀橫向完全阻塞雙子星大樓之出入口處,並且將砂土從人行道端用力剷入撥散往大樓內側方向,在畫面中並呈現出當時恰好從雙子星大樓內部有一小學學齡幼童正要從大樓走出往人行道方向時,卻被砂土堆攔阻在殘障用坡道邊而只好站立在砂土堆後方無法出外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此外,並有傾倒砂土後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99至100頁),以及翻拍自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共計32張附於審理卷,被告亦當庭承認上開勘驗內容內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且其確實有為光碟畫面所播放之行為,被告確實有為上開將砂土傾倒在大樓前方、將工程使用之工具物品插在砂土堆中,並用鐵鏟鏟向大樓內側之行為且確實已經阻擋該B棟大樓住戶出入一情,堪以認定。⑵而被告所經營之福宏公司於100年3月
7日與雙子星大樓管委會簽訂維修大樓外牆之承攬工程,被告並於同年3月即開始施作該工程,依據合約書約定雙子星大樓管委會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分別為:工程名稱為外牆去污清洗、磁磚修補、防水補強整修工程,工程地點為雙子星大樓所坐落之台北市○○區○○路○○號,工程範圍為B棟地上1樓至14樓頂女兒牆,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萬1944元,工程期間自開工日起48個工作天,工程保固5年,付款方式則為:10%簽定金及工程材料預付工程款,20%清洗完成工程款,30%磁磚完成工程款,30%防水完成工程款,10%完工工程款,5%營業稅另計,關於工程變更:甲方(即雙子星大樓管委會)對工程原定計畫如有變更,需於乙方(即福宏公司)下料前提出說明,其變更部分之單價需以原報價作為依據;關於工程管理,乙方應派任具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人為全權代表,並常駐工地,認真監督所屬工人施工及管理材料,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因越軌行為或觸犯法令所引起糾葛,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工人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負其全責處理及賠償,與甲方無涉;關於工程違約:甲乙雙方如工程違約,如屬甲方之責,甲方應照價支付所有乙方已施工工資及材料,如屬乙方之責,乙方應賠償未完工部分之千分之一違約金。關於逾期罰款部分:乙方每逾期1日,處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等情,有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一份(參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確有承攬雙子星大樓之整修工程,堪以認定;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明確規範被告所經營之福宏公司之承攬內容,以及如有發生損害時,應負起賠償責任等施作義務,至為明確。而被告嗣後於100年4月22日因施工過程所造成損害,與雙子星大樓管委會又簽定切結書「本公司福宏公司承包新光雙子星B棟大樓外牆清洗、磁磚修補、防水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因品質問題,管委會、住戶產生諸多爭議,本公司同意於100年5月6日前依附件一逐一處理解決,並取得該問題爭點住戶簽名認可後再行驗收請款,如未能完成附件內容,本公司願意放棄後續請款之權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但書:責任不在乙方,此切結書不在此限,立切結書人:福宏公司、卜俊宏」一情,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8頁),顯見,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亦自承有造成住戶損害,且有賠償之義務,堪予認定。⑶而依據證人李達雄即於6月3日時為雙子星大樓之管委會主委到庭明確證稱:因雙子星大樓重新整修,請當時之總幹事 郭俊良 、管理員吳德昌去詢價、比較廠商後,決定與被告經營之福宏公司簽約承攬施作該整修工程,後來因被告於整修時使用侵蝕性之清潔劑,以致損傷到部分住戶之玻璃、汽車等造成損害,因之多位住戶認為被告應先賠償該損害,否則不能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後來與被告協商後才簽訂切結書,由被告切結願意賠償、修復住戶之損害,後來即交給副主委即李後崇處理,這中間被告一直怪大樓管委會未付款,但因被告所造成住戶的損害尚未賠償之前無法付清工程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65頁),另外證人即雙子星大樓之住戶亦為前任副主委李後崇到庭也證稱:被告因施作大樓外牆清洗、磁磚修補工程,因被告未按照合約條款履行,部分住戶反應因被告之施工造成車輛、住家的損失,請求管委會要在被告賠償或修補後才能給付工程款,因之管委會乃與被告簽定切結書要求被告履行關於施工造成損失的部分,但被告竟事後反悔並且堆疊砂土在大樓門口等語;而關於證人李達雄、李後崇所證述因被告施工造成住戶之損害一情,亦有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外牆未修補住戶清單1紙、施工期間車損工損漏水玻璃器物污損等登記表3紙在卷足稽,核之該登記表顯示,雙子星B棟大樓住戶因系爭工程施作造成損失而有登記之住戶竟高達20戶之多,足以佐證證人李達雄、李後崇所證述因被告施工造成住戶損害一情,確屬非虛,而按照雙方簽定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所載,被告所經營之福宏公司,於履行整修工程施作過程中,本就應該對於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負起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理之當然,於承攬人之被告未為賠償、修補之前,定作人之雙子星大樓管委會,當然得以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以為抗辯,被告辯稱尚未收取工程款云云之辯詞,顯然係片面扭曲事實且逃避其施作工程所造成瑕疵給付責任之卸責語詞,自不可採信。⑷另外,吳德昌即當時之大樓管理員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工程從3月十幾號開始施做....被告認為做好了,卡在檢驗員說有的沒做好,缺口沒補、弄髒住戶玻璃之類的,缺口沒補要用砂石、水泥去修補,之前修補是用桶子攪一攪拿上去,沒載沙土過來,6月3日當天被告載砂土說是要修補,大樓管委會則認是要擋路,被告將砂土倒在大樓中庭是因為尾款被扣住,且到了同年6月4日被告把砂土弄到大樓門口處,其有叫被告不要如此,但是被告則叫他不要管(參偵查卷第78頁),參之吳德昌之證述內容,顯然與被告所辯稱其到場傾倒時,沒有人阻止云云,互相矛盾;又證人即於6月3日受理報警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強立到庭亦證稱:(經提示偵查卷第95頁以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你在偵查中依具結作證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參本院卷第65頁),而王強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明確證稱:其到現場時砂土堆並沒有圓錐,但是有砂石,大樓只有該出入口,旁邊不能行走,而主要通道旁邊之坡道,去的時候也是有一點沙子,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沙子是不是他倒的,他說因為施工債務的糾紛,如果有人受傷他有辦保險可以理賠,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那些是修繕工程用的材料,他是因為單純施工糾紛所以堆積砂石(參偵查卷第96頁、97頁)等語,又核之前開李後崇、李達雄、吳德昌等證述內容,以及被告自承關於部分工程款尚未拿到等語,足徵被告係因承攬雙子星大樓工程尾款,因工程期間有造成其他住戶玻璃、汽車等損害尚未賠償以致未獲給付尾款所生不滿,乃故意基於妨害住戶出入權利之犯意而強行將砂土堆置在大樓門口以阻礙通行;衡諸常情,被告縱使有施工放置砂土之必要,其至雙子星大樓門口傾倒時,管理員吳德昌既然已經告知其不要將砂石傾倒在出入大門處,被告何以仍執意為之?更何況,從卷附現場堆置砂土堆之形狀與坐落方式,被告係將砂土刻意以橫向長條形狀舖設、且已達到完全攔阻、封閉大樓出入口對外通往人行紅磚道之空間,如果確如被告所辯稱僅堆置要施工使用之材料云云,何以需要刻意將砂土堆布置成長條狀、並且完全毫無空間地舖設在該大樓出入口處?甚至已經使得大樓內住戶出入完全受到阻擋妨礙?而依據前開李達雄、李後崇所證述,被告係因使用清潔劑不當而損害及住戶車輛或玻璃,若然,何需使用砂土以回復修補?而被告承攬大樓之外牆修補工程,既然從3月份即開始施作,原預定工作被告既認已將接近完工,且已向管委會在請領尾款,足以顯見關於修補工程均已經接近完工階段,則何以到了6月3日還有需要使用大量砂土之處?被告所辯完全悖於事實,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左,亦與到場處理員警所證述與被告通電話之內容不符,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制之手段傾倒堆置砂土之強暴手法妨害雙子星大樓住戶進出權利為其目的。⑸被告雖另提出福宏公司請求驗收之函件(參偵查卷第87、92頁)、福宏公司之聲明與住戶建議(參偵查卷第86頁),然揆之該函件均屬被告所營福宏公司片面出具之意思表示書面,亦無解於被告所為上開故意以強制手段堆置砂土妨害住戶出入自由行為之可責性。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經雙子星大樓管委會主委或總幹事或任何具代表權之人同意,且雙子星大樓管理員吳德昌亦明示阻止下,仍強制排除阻擋而強行以小貨車將大量砂土堆置到雙子星大樓門口,並且刻意將砂土橫向布置成長條狀,以阻止大樓住戶進出對外通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大樓住戶行走之權利之強制罪;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審理期間,卜俊宏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大樓管委會間之承攬契約履行與賠償事宜,竟擅自以此強暴手段堆置砂土使大量住戶出入造成阻礙,其漠視住戶權利、反社會規範之意識,至為顯然,甚至在犯後於法院審理期間,開庭時態度囂張,毫無悔意,仍矢口否認犯行,欲卸責於工程款未獲之藉口,完全無何悔悟之心,並衡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以被告因工程款未收回之糾紛,以砂土將大樓唯一出入口全部封閉,雖然看到兒童在場已經不能通行,仍然將砂土往上堆置,手段強凶霸道,對住戶心理之恐懼可想而知,且犯後又編詞卸責,忽而表示願意認罪、忽又否認犯行,審理過程中又不顧法庭秩序,不斷自動發言,交互詰問時誣指處理員警公報私仇等,而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尚稱允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