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韓雅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113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韓雅志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往左營、旗山出口)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拍照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因當時該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大塞車,因而無法順利右轉出口專用車道,為避免影響車流,始跨越槽化線駛入出口專用道,故本件是於不得不之情形下,而有違規行為。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⑷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槽化線而駛入左營、旗山出口
專用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EA113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違規採證相片3張(詳卷第4、13、14頁)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國道1號北上,於九如交流道路段即有往「左營、旗山」
出口專用道預告標誌,並於出口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設立,在外側路肩亦有設立「外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往國道10號之車輛,應先變換至外側2線(即第4、5車道)出口專用車道行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1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70011號書函暨所附現場標誌照片3張(詳卷第15至17頁)可按。又於100年11月11日9時28分許之時段,該路段並無交通事故或故障車影響行車動向,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1年3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1297號書函暨所附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詳卷第18、19頁)可考。再者,觀之違規採證照片3張,當時該路段之車流尚為順暢,並無所謂塞車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辯稱:係因當時該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大塞車,於不得不之情形下,始跨越槽化線行駛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