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被告黃錦溢
蕭文華林志軒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49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與 張譽騰 (業經第一審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確定)、少年鄭○婷(名字詳卷,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論處加重強盜罪刑確定)及少年陳○翰(名字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加重強盜罪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剝奪 張欽豐 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以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方式,先取得張欽豐置於機車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繼又典當張欽豐所有機車而取得8千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錦溢、林志軒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蕭文華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黃錦溢為累犯),處黃錦溢有期徒刑10月,蕭文華有期徒刑8月,林志軒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林志軒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暨對黃錦溢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應前後一致,並須與其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所認定之事實彼此互相齟齬,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㈠、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之㈣內記載:林志軒於詢問黃錦溢所屬「同心會」內壢組成員人數後,以張欽豐性侵鄭○婷及亂報黃錦溢所屬幫派名號(即「同心會」內壢組)為由,要張欽豐分別賠償36萬元及66萬元,合計該二事件共須賠付99萬元,並要張欽豐致電籌錢等情(見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5至9行);並於其理由欄貳、甲、五之㈠內說明:張欽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錦溢跟林志軒說我報同心會內壢組的事,林志軒才說要拿多少錢來處理這件事,黃錦溢就說性侵跟報公司(即同心會內壢組,下同)的部分都要談,林志軒跟我講同心會內壢組有多少人,每個人1萬2千元,但我說6萬6千元好不好,他們不願意,說錢不夠,所以講了很多價碼,後來林志軒用酒潑我,及叫手下拿刀放在桌上恐嚇我,說我很皮,要我拿利頭錢99萬元,我有打電話籌錢,但我都籌不到錢……」等語,其所陳述關於
2次給付現金部分之經過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無違,當能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6行至第25頁第17行),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其似認定張欽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為可信,亦即被告等有以上開亂報黃錦溢所屬幫派名號(即「同心會」內壢組)之理由要求張欽豐共賠償99萬元之犯行。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甲、五之㈢卻又說明:「……依張欽豐所稱,被告黃錦溢及林志軒另有以張欽豐對外以同心會內壢組自稱情事,要求賠償同心會內壢組每個人1萬2千元,至少99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黃錦溢、林志軒及蕭文華否認,而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云云(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2行至第27頁第3行),似又認定張欽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因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不可信,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以前述亂報黃錦溢所屬幫派名號之理由要求張欽豐賠償99萬元之犯行。
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方面認定及說明張欽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上開內容之證詞為可信,亦即被告等有以上開理由(或藉口)要求張欽豐賠付99萬元之犯行,另方面卻於其理由內說明張欽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因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不可信,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以前述亂報黃錦溢所屬幫派名號之理由要求張欽豐賠付99萬元之犯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暨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有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張欽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上開內容之證詞是否可信?被告等是否有以張欽豐亂報黃錦溢所屬幫派名號為由,向張欽豐索取99萬元,並要張欽豐打電話籌錢?又被告等若有以張欽豐亂報黃錦溢所屬幫派名號為由向張欽豐索款99萬元之事實,則被告等究係本於何種依據(即正當理由)得向張欽豐強索99萬元(或66萬元)?以上疑點與被告等向張欽豐索款是否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有關,猶有一併詳加調查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謂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其等前揭所為尚不能論以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罪,而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共2罪)及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並認被告等所犯上述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5頁第1行至第7頁第17行、第18頁倒數第1行至第19頁第7行)。而原判決理由固以黃錦溢雖有自張欽豐置於機車之手提包內取得5千元之事實,但黃錦溢自認該款項係其出力最深所應獲得之報酬,且張譽騰、鄭○婷對上情亦均未為異議,故尚難認該款項係被告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為由,認被告等所為均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因而從輕論被告等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5行、第27頁倒數第7行至第29頁倒數第11行)。但原判決所引用張欽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龍潭大池被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陳○翰等人毆打後,因有人報警,我被黃錦溢、蕭文華、陳○翰強迫押上車,當時黃錦溢是說要押到下一個地方,但在途中,黃錦溢說他車上有『拖幫(即霰彈槍)』等語,黃錦溢、蕭文華在討論等一下如何打我,不然就講說你等一下知道怎麼死的話,整車的人就在討論這件事情要我如何處理,有恐嚇的意思在,我身心感到恐懼,黃錦溢有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處理,如果我先給他們一點錢,等一下下車會打輕一點等語,我說身上沒有錢,但機車上有錢,他們又從中豐路那繞回龍潭大池停機車處,黃錦溢拿機車鑰匙把我機車內的包包拿到車上,我的包包內有現金5千元,黃錦溢在車上有說要分錢,且黃錦溢叫我不准跟張譽騰講說他跟蕭文華、陳○翰事先已經有拿一部分的錢……」等語,並於理由內說明張欽豐所為之上開證詞可信(見原判決第24頁第9行至第25頁第17行)。
苟屬無訛,則張譽騰、鄭○婷於案發當時似均不知黃錦溢有自張欽豐置於機車之手提包內取得5千元之事實,則張譽騰、鄭○婷當時是否有對上情表示異議之機會,即非無疑竇。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謂張譽騰、鄭○婷均未對上情表示異議,而據此謂尚難認該款項係被告等不法取得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究竟張譽騰、鄭○婷是否知悉黃錦溢有自張欽豐置於機車之手提包內取得5千元?若張譽騰、鄭○婷知悉上情,則其等是否曾對黃錦溢及其他被告等表示異議?又黃錦溢是否有要求張欽豐不准向張譽騰提及其與蕭文華已先自張欽豐置於機車之手提包內取得該5千元?若黃錦溢有對張欽豐為上開要求,則黃錦溢、蕭文華是否明知其等取得該5千元,並非供賠償鄭○婷被張欽豐性侵害所受損害之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上述款項?以上疑點與被告等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攸關,因事實未臻明瞭,猶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及論述說明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述重要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僅以黃錦溢自認該款項係其出力最深所應獲得之報酬,且張譽騰、鄭○婷亦未對上情有異議為由,遽予論斷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而均論被告等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黃錦溢、蕭文華及林志軒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就此3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上述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