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3086號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茂樹 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3086號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請求 廖茂宏廖述佐 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似將其原應所有財產隱匿或脫產,聲請人有必要瞭解及釐清相關事項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3086號民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並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可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固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3052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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