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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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振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7號被告江振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蘋果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2萬元,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振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367號判決在案,然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扣案物品,固非在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