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年2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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