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伍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月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聲請書誤載為5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4時35分許,為警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4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1.59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斜削吸管1支。因被告許美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簽結在案。而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故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7日簽結在案,亦有檢察官之簽呈附卷可參。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毒偵667卷第2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斜削吸管1支,因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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