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下列說明,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證,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炳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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