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
之2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本院原審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雖有協商之名,卻無協商之實,全由債權銀行片面決定還款條件後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若不接受則銀行繼續展開強力催收,讓抗告人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債權銀行完全不考慮抗告人每月之正常還款能力,雖抗告人已預見無力負擔,亦只能勉強允諾並咬牙苦撐,且自95年4月起持續繳款至97年4月,因告貸無門始行毀諾,並非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而逃避清償;又抗告人於97年4月份之收入所含加班費比例超過3成,然加班費並非固定收入,抗告人實際收入為每月新臺幣36,000元,尚需扶養兩名子女,抗告人已另行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再協商之申請,然遲未獲得回覆,並非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其聲請及抗告意旨與卷內所附資料後,認為尚有命抗告人補正其他相關文件及加以釋明之必要,乃於98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釋明下列事項: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更生日止,已清償之各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即毀諾)及其具體原因,並檢附清償證明文件,及再詳細敘明於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之具體原因;⑵任職之公司出具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完整存摺內頁;⑶坐落苗栗縣○○鄉○○○段277之5地號土地謄本;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完整之PLR1、PLR2報表。嗣後該項裁定業已分別於同年2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設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里10鄰竹森93號」之住所、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所(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載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55之2號居所因遷移而無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及釋明,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之補充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上揭法條規定,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