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富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O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八五之十五號昇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機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 黃耀興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李建忠 之雇主,而黃耀興在該公司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為二.八公噸)之工作,乙○○、黃耀興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又其對於黃耀興操作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其竟未為此項防止脫落之裝置,且仍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亦未使黃耀興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黃耀興應注意有足夠之訓練,並將防止脫落之裝置安裝妥當,檢查纖維帶、索強度後,始得操作起重機吊掛重物,乙○○、黃耀興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公司之電解板修補區內,黃耀興貿然操作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以一條纖維帶及一條纖維索同時吊掛電解板時,因纖維帶從吊勾處滑出,纖維索又斷裂,致吊起之電解板掉落,撞擊在旁作業之李建忠背部,李建忠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起重機欠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致電解板掉落,擊中被害人李建忠致其死亡等事實,惟否認其為黃耀興、李建忠之雇主,並辯稱:「我原是昇機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八年六月間昇機公司即已轉讓予 董青晏 接手,並欲另成立殷晟有限公司承受昇機公司之資產,惟因昇機公司尚與燁聯鋼鐵有業務往來,為保持業務,始暫時維持公司之之名義,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解散等手續,但案發當時,昇機公司之員工薪資均係董青晏所發放,其本人亦領董青晏之薪水,僅在工廠之現場負責管理而已,我並非雇主,且我有向黃耀興交代注意安全事項」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耀興於右揭時地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因吊起之電解板掉落而撞擊被害人李建忠背部,致被害人李建忠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五時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耀興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李建忠之父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見相字第六0三號卷第二至四、十二至二十一頁),勘信為真實。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係負責管理現場之人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昇機公司會計 陳月女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目的係因科以實際之經營者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而既謂之「經營負責人」即在強調對於勞動之場所負責現場指揮及安全維護之工作,且有指揮、監督及統籌分派工作等權限之人,藉以與一般所稱之負責人區分,此乃為因應現今公司大型化、集團化下各分公司或部門常屬獨立作業之情況,及公司組織及運作朝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趨勢,故以實際經營者為其雇主,藉以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乙○○辯稱其受僱於董青晏云云,雖據證人陳月女於原審證稱:「昇機公司股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左右就轉讓給董青晏,之後公司須支付之的貨款由董青晏開支票支付,薪資也是由董青晏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再由我提出來發給員工,且被告乙○○之薪水亦在其中」等語,惟證人陳月女亦同時證稱:「昇機公司平常的管理都是乙○○負責,黃耀興亦為乙○○所僱用,董青晏有時每日或隔二、三日來一次,每次時間也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耀興於原審亦供稱:「我是由乙○○僱用的,我在現場工作時並未見過董青晏來指揮過任何工作上之事情,我每日的工作內容都是由乙○○來交代我的,工作上有問題我都會找乙○○。」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係其錄用黃耀興工作,平日公司工作現場亦由其負責管理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足證被告乙○○非但係昇機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其在本件勞動場所係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統籌分派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乙○○所辯其非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二、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三、---------十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一、已斷一索者。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一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之概況為: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二.八公噸,屬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災害發生時吊鉤無設置防止脫落裝置(如附照片一);電解板為長條型,長約三一○公分,寬約
一九.二公分,係以鋼板為底外表灌注鉛金屬,重約四○○公斤,因灌注鉛金屬表面有缺陷故須加以熔補鉛金屬(如附照片二、三);吊掛用纖維帶未發生斷裂,纖維索直徑約18mm,撚股已有鬆散且發生斷裂(如附照片二、四);災害發生地點在該公司廠房中央之電解板修補區(如附圖一),當時同案被告黃耀興正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以一條纖維帶及一條纖維索同時吊掛,將電解板吊起豎直欲從事電解板之熔補作業,操作中因吊掛之纖維帶從吊鉤處滑出,且纖維索又發生斷裂,致吊起之電解板掉落而撞擊在旁作業之被害人李建忠背部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南檢機字第五一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十三至二十三頁)。被告乙○○既為雇主,其僱用同案被告黃耀興操作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殆無疑義。
(四)本件事故災害原因為:㈠吊掛用纖維索已斷裂處且斷裂處及其臨近處已發生鬆散和局部硬化現象。㈡肇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未設置防止脫落裝置。㈢將電解板豎直之操作,須操作吊運車捲揚及橫行運動且使電解板一端著地,如此易造成吊鉤斜吊情況,且吊掛纖維帶與纖維索長短不同,利用纖維帶及索同時吊掛電解板時,於操作調整中吊掛纖維帶及索將因不能同時受力,而造成纖維帶滑出吊鉤的同時,纖維索由於有缺陷無法承受電解板重量而斷裂。㈣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者黃耀興並未接受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訓練合格。有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南檢機字第五一九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憑。足證身為雇主之被告乙○○未對同案被告黃耀興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索、未在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設置防止脫落之裝置,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乙○○業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且依當時狀況,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建忠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之過失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昇機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李建忠在上開處所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其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因此致僱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建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論處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說明該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間之關係,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未對同案被告黃耀興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即僱用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過失情形,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引起被害人李建忠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李建忠之家屬造成之傷痛甚鉅,惟本件職業災害除造成一人死亡外,幸未殃及其他無辜大眾,災害之規模非鉅,且本件事故因同案被告黃耀興操作起重機不慎致肇事,同案被告黃耀興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乙○○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應注意之事項多且繁雜,其過失責任較輕,被告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事故後即賠償被害人李建忠之家屬新台幣二十萬元,其後雖因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未談妥致未達成和解,惟被告乙○○非無解決問題之誠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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