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而於9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不特定人收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撥打某報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而於92年1月16日,在桃園縣○○鄉○○路路旁某處,將其於當日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交付之。嗣該男子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推由某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詐稱係其國中同學 陳福升 並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對方指定前開甲○○之帳戶內,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嗣乙○○自覺受騙乃報警而於94年4月29日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補發存摺時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本案帳戶出售並交付存簿、提款卡等物,及被告甲○○遭查獲之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無誤(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 鍾春雄 亦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等件在卷為憑;另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帳款查詢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等件存卷可佐,綜合以觀,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乙○○詐得上開金額之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因急迫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不特定人登報洽購,更無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之理。被告雖辯稱對方並未告知帳戶用途,伊也沒有想到可能是用來詐騙云云,然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上開登報洽購帳戶顯有違常情之推論,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賺錢本意,故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出售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前開不詳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而於9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金錢之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出售帳戶之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均已交付予前開不詳男子等語明確,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存卷為憑,則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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