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李昭文、乙○○,並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71號之住處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詎被告於民國77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16年,為此爰依民國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5頁)。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婚後伊屢遭原告毆打、辱罵,伊因遭原告毆打始行離家,伊離家3年後,原告雖曾前往乙○○之乾媽住處要求伊返家,然原告斯時仍誣指伊在外跳舞,行為不檢云云,復於伊辯白之際,再次出手掌摑伊,此後兩造即未再有聯繫,俟本件訴訟前兩三個月,原告始對伊提出離婚訴訟,然原告之訴已遭駁回等語置辯(見卷第11頁、第15頁)。並聲明:願返回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71號之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見卷第35頁)。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間即以被告自77年7月起即離家出走,迄今16年音訊全無,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命被告與原告同居,倘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28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3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3年8月31日以:被告離家係因遭原告毆打所致,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係有正當理由,而原告以遭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由,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87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3年11月30日將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判決各1件可稽(見卷第23頁、第24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各項離婚、履行同居義務事由,均經上開終局判決裁判,原告自不得再執相同事實更行起訴,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事由相同者,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非屬本件得審究之範圍,本件僅就93年11月30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新事證為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願返回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71號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已於94年
4月1日返回上址與原告同住,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母親(即被告)有搬回去與父親(即原告)同住,…我有回去看過他們三、四次,…母親有主動與父親講話,但父親不太理她,…父親沒有向我們反應母親不照顧他的生活…」等語(見卷第45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卷第38頁),堪認被告已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無訛。原告另主張被告返家後並未與原告同房,兩造間並無性生活,復經常工作晚歸,此情實與兩造分居無異云云(見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自77年7月間即已分居,計至94年4月1日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之日止,雙方已近17年未曾共同生活,期間其生活作習、習慣、相處方式已然相異,如今兩造再次共營婚姻生活,自須相當時間相互適應、磨合,以求覓得其共同生活之最適之道,非以兩造間有無性生活作為被告已否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判斷要件,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於94年4月1日返回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71號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