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72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ZHJ—946號機車),由住處沿高雄市○○區○○路再○○○區○○路行駛,欲前往中華路,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經過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口後,因為華夏路最靠近路邊之處(該路段係同向2線道)遭汽車及廣告物擋住去路,異議人遂改騎在外側車道時,即遭站在華夏路上、靠近該路與華榮路交岔口之路邊執勤之警員攔阻,並以異議人在上開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處,於華夏路之號誌已為紅燈時,仍駕駛機車闖越紅燈為由,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樣認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月2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崑山 除證稱:93年12月20日上午8時20
分許至8時50分許,我和龍華派出所2名警員及1名替代役,一起在華夏路與華榮路之路口執行聯合路檢,我站在華夏路靠近該路與華榮路之路口、距離東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約2百公尺之處,面向東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方向執行路檢,當時很晴朗,無遮蔽物,因為我係站在最靠近路邊之白線上,路邊之廣告物未遮住我之視線,且在華夏路之號誌成為紅燈時我會站出去,綠燈再走回路邊。在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華夏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處之華夏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只有異議人所騎之機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異議人在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時,原本係騎在最靠路邊之處,直到快接近華夏路163巷時才改至外側車道行駛,我遂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其已闖紅燈,然異議人答稱其之所以騎在快車道上,係因機車道上有汽車及廣告物擋住,我再向其表示係闖紅燈違規,不是騎在快車道之故等語外,並證稱:異議人所騎之外側車道,原本汽、機車均可行駛,異議人若非闖紅燈,不會因為單純騎在外側車道而遭攔阻舉發等語至明,且異議人亦陳稱:我騎機車通過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直至遭警員攔阻之處之間,只有我騎之1部機車,且當時天氣普通,有陽光,而警員係站在靠近路邊之白線上,面向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等語。由上所述,舉發之警員陳崑山係站在華夏路之路邊並面向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處執行路檢勤務,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遭遮蔽之情形,則警員 陳昆山 應確實能清楚觀得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處之行車動態。再者從異議人駕駛機車通過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直至遭警員陳崑山攔阻之處之間,只有異議人所騎之1部機車,目標十分明確,亦無混淆之虞。更何況警員執行路檢之目的,在於舉發違規事件,然而異議人所騎駛之車道,原本即屬汽、機車均可行駛之車道,並非違規之行為,當不致於因而即遭攔阻舉發為是。從而,舉發之警員係在能清楚觀看華夏路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處之行車動態,且在目標明確而未混淆之條件下,始進行本件舉發,而異議人既未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供參憑,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本件舉發,其錯誤之疑慮,業足以排除,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