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長壽』牌黃色硬盒香煙參拾陸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含同案被告乙○○部分。如附件一),惟更正及補充:㈠被告甲○○明知長壽牌香煙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二所示),且明知不詳姓名婦人(年約四十歲)所販售之黃色長壽硬盒香煙,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香煙等物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村○市○路邊,以低於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元之價格,販入上開香煙五條,並於同日午後某時,以三百二十二元之價格,將之販售予同案被告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無罪)。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認罪(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八行以下);且本院審酌被告甲○○既以販賣香煙為業,在利潤、成本之考量下,衡情應無以每條黃色長壽硬盒香煙三百二十二元之價格購入後,再行以同一價格賣予同案被告乙○○之情事,是每條香煙販入之價格應低於三百二十二元;再者,被告甲○○既從事販賣香煙,對販賣香煙之來源應具有相當敏感性,其未依正常管道向經銷商購買煙品,反向路邊不知名之婦人購入煙品,且價格低於三百二十二元之批發價,難謂不知該煙品係仿冒。
二、核被告甲○○既以販賣香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甲○○既以販賣香煙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以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二萬五千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長壽』牌黃色硬盒香煙三十六包,皆為被告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