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玉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39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東興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即步出賣場,嗣為店家監視員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 何書維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贓證物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當時為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之員工乙節,經被告自承屬實,其行為破壞告訴人與之的信賴關係,實不可取;惟念其最近10年僅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又本件被竊物品價值輕微,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復得告訴人和解原諒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並審酌其患有躁鬱精神病、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精神疾病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兼衡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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