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乙○○曾任、現任臺南市議會議員,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407巷10
2弄19號住處,遭其舅 郭瑞福 與案外人 高永銘 持電擊棒毆傷後,明知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鋼鐵)董事長 郭瑞西 之司機甲○○未參與上開傷害行為,若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指摘甲○○涉及上開傷害事件,將為報紙所刊登,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當日12時40分後某時,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接受自由時報記者 黃博郎 訪問,指摘「威致鋼鐵董事長郭瑞西的司機 大偉 (甲○○),在外自稱竹聯幫份子,隨身都有帶槍」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自由時報於翌日在該報社會地方B1版加以報導,使不特定讀者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生損毀於甲○○之名譽,案經甲○○提出告訴。
三、原審判決以:㈠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 (97他字3338號卷18-19頁),並有97年10月18日自由時報社會地方B1版報紙影本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15頁),復有證人即記者黃博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告訴意旨所指97年10月18日自由時報社會地方B1版新聞上載明:『乙○○指稱係是威致鋼鐵董事長 郭士賢 因債務糾紛教唆手下行兇,他還指控威致的廢鐵廠和董事長司機都有藏槍』、『是威致鋼鐵公司董事長的司機『大偉』在外稱是竹聯幫份子,隨身都有帶槍...』等妨害名譽之事實,是否為乙○○接受媒體記者回答之內容?)是,當時我在成大醫院,有親自求證乙○○議員,我們之前並不知他與威致鋼鐵間的恩怨,這些都是乙○○員所述。在該報導中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部分是另一位 蔡文居 記者所寫」、「(所以你寫的部分,都是依乙○○於成大醫院陳述?)是。當時他確實是提到威致鋼鐵董事長郭瑞西。在乙○○議員陳述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他與 郭端西 之間的關係」等語,足見證人即記者黃博郎明確指證其所撰寫該篇報導內容,係經求證被告乙○○後所為,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洵屬有據,可信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誹謗罪,如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即足構成,而所謂名
譽為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端視主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條所規定「足以」,係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已該當。查被告曾任、現任臺南市議會之議員,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經常接受各方媒體採訪,其於審判中亦陳稱就其個人經驗而言,接受採訪之內容,事後經媒體刊登,為大眾所知悉是常有的事,竟仍在未經查證之前,即任意對媒體記者陳述上開報導內容,對告訴人之一般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足使不特定人知悉所指摘之人係告訴人,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藉報紙報導散布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為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屬憲法上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但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將「名譽」以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可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採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基本權利,僅係於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權利,而另以憲法第22條之概括規定,揭櫫隨著時代演變,容有許多新興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概括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無限上綱,得以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論經自由時報記者黃博郎撰文發表於報紙上,使不特定人均得公開見聞,且所述內容亦無涉公益,所用文字有貶抑告訴人之惡意,是已無從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作為卸免罪責之詞。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黃博郎等人,為其實施加重誹謗行為,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間接正犯。並審酌被告身為公眾人物,經常接受媒體訪問,知其所言會經刊登而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閱覽知悉,竟未經查證,即率於接受報社記者採訪時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事後未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之職業、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雖以:「被告明知其議員身分,遭他人毆打成傷一事有高度新聞性,竟向記者強調表示『威致公司董事長司機『大偉』在外自稱竹聯幫份子,隨身都有帶槍』,及指被害人為黑道云云,嚴重毀損被害人名譽。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法院就本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毀謗罪,僅予以輕判拘役40日,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考量被告之身分(身為公眾人物),且事後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職業、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上訴人憑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