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已有明示。基上可知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絛件,羈押系最後手段,被告所犯縱為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地方法院受羈押之前,檢察官已然起訴並進行審理,不問是偵查或審判,被告皆準時到庭,且羈押之前,皆無過犯,是無任何逃匿之疑慮。似不宜以重罪為唯一理由進行羈押。
㈢、再者,由 黃明 和之調查筆錄錄音帶顯示,被告其實並非真正的大毒梟,警方當初所亟欲逮捕之人,其實是另有其人,就被告之犯行而言,毒品數量非大,經過戒治及羈押,被告當無再犯之疑慮。被告願意具保,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處分,並且願意接受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懇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
㈣、被告之父 鄭欽洌 ,97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之母 鄭謝玉 識字無多,且高齡80歲(00年0月00日生),不止需被告照顧,相關遺產問題仍須被告配合處理,被告有家累,更不可能逃亡,基於羈押係最後手段,應可以具保來代替羈押。
㈤、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羈押前均準時出庭,當無逃匿或有礙審理之疑慮,請詳酌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情,已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98年8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在案,現仍羈押中,已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經原審調查審理,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各處無期徒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實據,有證人 李駿茂 、 黃明和 、 莊智仰 、 溫政興 、 賴順志 、 楊永輝 等之證詞,並有被告甲○○之監聽譯文可佐,是本件羈押被告已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揆諸上開說明,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等旨,本件被告以上開證據,經原判決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4罪之犯行,復經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核屬重刑,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得羈押之。是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復辯稱,由黃明和調查筆錄錄音可知,被告其實非警方所欲逮捕之人,且被告所賣之毒品數量非大,經過戒治及羈押後當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涉犯情節及牽連之相關人事者眾,並經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故本件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猶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聲請人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之前均準時到庭、皆無過犯,無任何逃匿之虞,不宜僅因重罪而予羈押,並請求具保而以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告等處分以替代羈押等云,即無可採。
㈣、再聲請人以被告之父於97年11月23日死亡,有相關遺產問題須被告配合處理,且有識字無多之高齡老母待照顧,另有家累,更不可能逃亡,請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惟此為被告個人家庭事由,無減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停止羈押。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被告於羈押前均準時出庭,當無逃匿或有礙審理之疑慮,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可採。而其羈押之事由尚未消滅,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