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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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51、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欽為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交流道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許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劉邦欽同向右前方,被告劉邦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駛車輛撞擊許曉君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許曉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尺橈骨、顴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許曉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劉邦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曉君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