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潘麗雲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及提解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財吉
宝VISA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之貸款,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內容延
長期限,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及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現
金卡存摺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單等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其現因案在監,無力清償等語
,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一千元及提解費用三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