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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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53號原告 王鐘慶 被告 呂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鐘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呂仙女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結婚,詎被告並於同年6月9日來臺後即不知去向,復於92年12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亦無法連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0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8日結婚,詎被告並於同年
6月9日來臺後即不知去向,復於92年12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亦無法連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遭管制入境,其於92年12月8日出境迄今,未曾返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151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92年6月9日入境後即不知去向,亦未與
原告聯絡,復同年12月8日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酌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