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蘭香指定輔佐人巫育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蘭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街與龍山街交岔口以北某處,適有告訴人 黃欽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鍾新 妹,沿同街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劉蘭香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坑洞及障礙物,行車動線為直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見黃欽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龍山街時,已不及閃避,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遂猛烈撞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並瞬間將自用小客車推離道路,致兩車部分車身掉落路旁溝渠,造成告訴人黃欽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 黃鍾新妹 則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蘭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與告訴人黃鍾新妹、黃欽隆以新臺幣共5萬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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