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凱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凱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受刑人石凱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1號、97年度易字第616號、97年度易字第1731號、97年度簡字第809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2、3、4、6等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10月、1年6月,均屬不得易科之罪,故附表編號1、5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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