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內豐村墎仔腳橋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充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竊取 卓明廣 所有之抽水馬達得手後,適為卓明廣發現其馬達遭竊,旋即報警當場查獲陳忠村正在拆解馬達,並扣得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卓明廣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5至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攜帶活動扳手、螺絲起
子、老虎鉗各1支以行竊之,該等工具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參以被告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及收入;末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院卷第17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並無非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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