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儀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調配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得加工、調配」應更正為「不得調配」;第10行「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應更正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現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宏儀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多人發生腹痛、腹瀉、嘔吐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審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承攬外燴因食品感染病原菌致危害被害人之健康,其人數達9人,所為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有如上述,且已與被害人9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梓官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獨立調解筆錄8紙暨撤回告訴狀9紙在卷可稽(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效力),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第31條第1款、第1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