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賴遠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禮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需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宜蘭地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對宜蘭地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其雖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條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100年3月18日10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8頁)。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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