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麗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惠麗與 廖曼玲吳綦 諒夫妻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122號,為同一社區之鄰居。王惠麗於民國99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因不滿 廖曼鈴 先前就王惠麗之妹妹開關社區大門是否不當乙事之處理方式而與廖曼鈴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弄122、
128號間之社區中庭內,向廖曼鈴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此加害廖曼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曼鈴,使廖曼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曼鈴之安全,並同時公然以「破麻(臺語)」之侮辱女性言詞辱罵廖曼鈴。復於99年3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細故與 吳綦諒 發生口角,遂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內,公然以「你無卵(臺語)」之粗鄙言語辱罵吳綦諒,並同時以加害吳綦諒身體安全之「你有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言語恐嚇吳綦諒,使吳綦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綦諒之安全。
二、案經廖曼鈴、吳綦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觀以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偵查中之陳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告訴人廖曼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王惠麗固不否認曾於99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與告訴人廖曼鈴發生言語上之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廖曼鈴,也沒有辱罵告訴人廖曼鈴「破麻(臺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曼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隔了一戶
的鄰居,伊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是128號,中間還隔著 俞南屏 所居住之126號,伊記得是在99年3月17日晚上9點多伊出去倒垃圾回來時,在上開住處門口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對伊等之前針對大門、鐵門的問題跟她妹妹講話的內容不滿意,就過來質問伊,言談中有提到她們有槍,並稱「你沒有看過槍喔」,要伊小心一點,講到最後並有用臺語罵伊「破麻」,因伊等社區是一個ㄇ字型,當時是在社區中庭,迴音很大,俞南屏有跟伊說當時他正好在126號住處客廳,大門沒有關,聽得很清楚,又當被告講說「妳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的時候,伊感覺很害怕,因為伊家庭很單純,伊也沒有看過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至51頁),而證人俞南屏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記得去年某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廖曼玲在她們家門口發生爭執,當時伊在家裡1樓客廳看電視,伊家裡門口進來就是客廳,門是開著的,伊距離兩人爭吵的地點大約3公尺即應訊台至辯護人席之距離,伊在家門口就聽到吵架的聲音,雙方講話都蠻大聲的,音量大到就算伊坐在廚房也聽得到聲音,因伊跟被告及告訴人廖曼玲都有講過話,伊可以辨識出是何人的聲音,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用臺語講「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破麻」等語,伊的認知是所謂「破麻」是對女性侮辱到極點的言語等情(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二卷第57至61頁),經核證人廖曼鈴、俞南屏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標明發生爭執地點、證人廖曼鈴當庭標示證人俞南屏住處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證人俞南屏之上開證詞應係挾怨報復所為之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俞南屏於本院審理中已結稱其與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來往,也無糾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0頁),且其證詞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均依法命其具結,若非確有親耳於現場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廖曼鈴乙事,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再本院參酌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廖曼鈴先前就其妹妹開關社區大門是否不當乙事之處理方式,而主動質問告訴人廖曼鈴,惟告訴人廖曼鈴則當場否認有何欺侮其妹妹之情事,被告之情緒自難免激憤,是衡諸現場之相關情狀,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廖曼鈴、俞南屏上開所證被告有以「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廖曼鈴,並同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廖曼鈴「破麻(臺語)」等語之情節,當非與事理相違,自堪認證人廖曼鈴、俞南屏之前述證詞,應屬事實。
㈡又證人 鄭錦娟 即被告之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以上
開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廖曼鈴之情況云云,然觀以證人鄭錦娟就被告及告訴人廖曼鈴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所證述:伊小女兒有次放學回來,因只有中庭的遙控器,沒有小門的,所以從大門進來就被告訴人廖曼鈴攔截,伊小女兒回家後向被告哭訴此事,被告遂表示要去找告訴人廖曼鈴理論,伊就跟著被告一起下樓,告訴人廖曼鈴原本在屋內,被告叫告訴人廖曼鈴下來,當時天還很亮,應該是下午云云等節,實核與告訴人廖曼鈴及被告所述雙方係於告訴人廖曼鈴晚上倒垃圾回來時碰到,始進而發生爭執之情事大相逕庭,則告訴人廖曼鈴及被告雖均不否認當日雙方發生衝突時證人鄭錦娟確有在場乙情,但顯然證人鄭錦娟就當時之狀況實已不復記憶,否則不至於會有上開與實際狀況南轅北轍之證詞產生,故自不能以證人鄭錦娟憑藉自己已模糊不清之記憶,所證稱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廖曼鈴云云,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99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內,以「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廖曼玲,並同時公然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廖曼玲「破麻」等情,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吳綦諒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訊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吳綦諒有於99年3月20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發生爭執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吳綦諒「你無卵」,該不雅言語實係告訴人吳綦諒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所說,伊也沒有對告訴人吳綦諒恫嚇稱「你有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公然以「你無卵(臺語)」辱罵告訴人吳綦諒,並同時以「你有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吳綦諒等情,業經告訴人吳綦諒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住在伊右邊斜對面,當天中午大約1點左右,被告狂按伊社區大門之對講機,伊下來社區中庭看到被告,一見面被告脫口就問伊「你娘咧(臺語)」,伊就說「她現在不在,請問妳有什麼事」,被告就說「你無卵,跟你講沒有效(臺語)」,伊聽到覺得被告是在罵伊沒有性器官,伊覺得受到侮辱,且被告接下來就是一連串的叫囂辱罵,並有對伊恐嚇稱:「你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小心一點(臺語)」,意思就是被告問伊有沒有被教訓過,伊聽到上開恐嚇話語時很害怕,因伊不知道被告的社會背景,而且被告家有人因案在服刑,所以當然會害怕,當時住在社區大鐵門外之 汪金發 也有在場,距離伊與被告大約10公尺左右,被告罵人罵得很大聲等情明確(見本院二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汪金發於本院中所結證: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伊住在社區大門的第1間,伊記得99年3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有爭執,大概是中午,伊在社區大門口抽煙時聽到爭吵轉身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中庭告訴人吳綦諒之住處前爭吵,當時伊距離爭吵之地點大概10來米,約12、13米,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吳綦諒講:「你娘咧,叫你娘出來,你無卵,跟你講無效(臺語)」,也有聽到被告講「你有叫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62至65頁),並有證人吳綦諒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82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辯稱當時講「你無卵」不雅言語之人應係告訴人吳
綦諒云云,惟證人汪金發已到庭證稱:當初罵「你無卵」的是女生的聲音屬實(見本院二卷第65頁背面),觀諸當天現場發生爭執之被告及告訴人吳綦諒,其中被告係女性,告訴人吳綦諒則為男性,衡以證人汪金發距離發生爭執之位置僅10公尺左右,應不致有誤將男性之聲音誤認為女性聲音之情事,且證人汪金發之前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其與被告既無仇怨,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足見「你無卵(臺語)」之粗鄙言詞,自應係被告於與告訴人吳綦諒爭吵過程中所說出,被告此節所辯,非可憑取。
㈢至證人鄭錦娟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發生爭執時其有在
場,當時被告未曾罵告訴人吳綦諒「你無卵(臺語)」,也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稱「你有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云云,惟參諸被告、告訴人吳綦諒就渠等於99年3月20日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廖曼鈴並未在場乙情均未爭執,且被告復供稱其係因先前社區公電插頭遭拔除之事去找告訴人吳綦諒之母親理論,才會與告訴人吳綦諒發生爭吵,然證人鄭錦娟卻證稱:伊記得99年間被告與吳綦諒發生爭執的那次,告訴人吳綦諒有跟他老婆一起,是告訴人吳綦諒下來挺他老婆,伊講的這件事與被告、告訴人廖曼鈴為了伊小女兒遭告訴人廖曼鈴攔截下來而起爭執的事是同一件,當天告訴人夫妻都在攻擊被告,後來警察有來等情,實與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發生衝突當日之實際情況出入甚大,而證人吳綦諒、汪金發亦均證稱當日證人鄭錦娟並未在場,並參以證人鄭錦娟復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及告訴人吳綦諒有無於99年3月間單獨在社區中庭爭吵乙事,是證人鄭錦娟是否確有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衝突之過程,實有可議,其所為前開被告並未公然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吳綦諒之證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99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99年3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分別與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發生爭執,2次衝突期間除均各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外,亦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均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為同一社區之鄰居,縱有任何糾紛
,亦應訴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夫妻心生不滿,即率爾以前述不雅、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夫妻,並同時出言恐嚇,不僅造成告訴人夫妻精神上之恐懼,且空言謾罵、恐嚇他人亦有失其作為成年公民應有之水準,復無法使該等糾紛獲得圓滿之解決,徒增彼此間未來相處上之芥蒂,被告前開所為,已屬非是;又被告犯後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告訴人夫妻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無職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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