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8
8號、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勝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攜帶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預備作為竊盜之工具,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百貨公司」,佯裝顧客在該百貨公司二樓「真愛密碼金飾」專櫃附近走動,待該百貨公司打烊且上開金飾專櫃員工下班離去,四下無人後,見該專櫃塑膠製百葉拉門門鎖甚為簡易,即徒手扳開該拉門,使拉門之門鎖鬆脫(無證據證明該拉門或門鎖有損壞)後,進入該專櫃內,繼而發現其內金飾、鑽石、珠寶等展示櫃鎖具鎖拴溝甚淺,即徒手用力拉扯展示櫃鎖具,使鎖具鬆脫後,竊取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密碼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式金飾、鑽石、珠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98萬8,400元)得手,旋將竊得金飾等物放入褲袋內逃離現場,惟不慎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具、編號2所示之紙袋1個遺落在該專櫃內,並於100年4月23日下午3時至4時許,持所竊得金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項鍊1條,至高雄市○○區○○路「天成銀樓」以3萬6,06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嘉鴻 。
嗣該專櫃店長 林依玲 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上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鑑,發現與王勝弘指紋檔案相符,並於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台88快速道路橋下)某處查獲王勝弘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張 簡珮鈴 ,且在王勝弘、 張簡珮鈴 身上分別扣得前開遭竊金飾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飾(均經真愛密碼公司員工 黃芸婧 領回)、編號6所示之王勝弘變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項鍊1條所得贓款花用餘額2萬6,500元,另在王勝弘所駕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後,後由王勝弘於100年
4月25日帶同警方至前開「天成銀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項鍊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王勝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真愛密碼公司上開專櫃店長林依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4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二十字第100001623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夢時代百貨公司樓管陳貴雅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天成銀樓負責人陳嘉鴻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0001856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3至76頁)、證人張簡珮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9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24831號函及所附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4頁、29至32頁、53至
56、91、95至104頁、警二卷第79頁、偵卷第61至65頁、68至70、78至81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至7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攜至夢時代百貨公司上開專櫃預備供行竊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均係鐵製、可單手握持,且均甚為尖銳,其中螺絲起子質地更屬堅硬,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除前有上述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1、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0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以上判決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另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判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中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所判決之罪,被告係於99年10月24日竊取家樂福量販店五甲店內天珠店之天珠項鍊、天珠文鎮、天珠手環等物、於同年月26日竊取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內金飾店之金飾、鑽墜、鑽戒、K金鍊、於同年11月11日竊取新堀江商場內珠寶行之手環、項鍊、墜子、金飾、金元寶、耳環、鑽戒、玉鐲等物,均為高單價之物品,其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犯行,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於100年3月7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後,竟於100年4月19日再以類似手法犯下本案,竊取百貨公司金飾專櫃內總價高達598萬8,400元之各式金飾、鑽石、珠寶,顯然不知悔改,且該批遭竊物品至今僅找回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少量金飾,絕大多數之金飾、鑽石、珠寶流向不明,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本案經警在被告遺落現場之其中一支螺絲起子上採得被告指紋,事證尚稱明確,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攜至現場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自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袋1個,僅係供被告裝工具所用之物,尚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之金飾,係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財物,仍以贓物論,自非被告所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被告因案在監執行至93年7月21日釋放後,分別於94年1月、5月、95年4月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0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分別於98年1月、99年9月、99年10月及11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3年7月21日服刑完畢出監後,至其於94年1月及5月、95年4月間再犯竊盜案,期間相隔逾半年以上,另其於96年12月20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距其於98年1月、99年9至11月再犯竊盜案件,期間亦相隔逾1年,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犯案、以犯罪為日常習慣者尚屬有間。而被告於99年9月至11月之短時間內共犯4件竊盜案,亦與前開慣竊之行為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是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尚難逕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至被告另案羈押,於10
0年2月1日經本院裁定交保釋放後,又於100年4月19日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惟本院認上開所科之刑,已足以矯治其惡性。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行為所表現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尚難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10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夢時代百貨公司」內「真愛密碼金飾店專賣店」,徒手扳開塑膠製百葉門扇進入上開店內,手持上開螺絲起子,撬壞、並破壞擺放飾品之櫃子共9個,竊取如附件所示金飾鑽石、珠寶及金飾等物。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款所稱之「門扇」係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至於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等抽屜之加鎖,其性質與作用與門扇、牆垣不同,尚難認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6
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上開金飾專櫃之拉門,雖屬防盜之設備,然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性質上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至於專櫃內各展示櫃之鎖具,其性質較類似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等抽屜加鎖,應非安全設備之一種,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等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上開金飾專櫃店長林依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隔天早上伊第一個到現場,看到拉門微開,把門打開就看到案發現場,伊之後沒有特別注意拉門的鎖有無壞掉,但遭竊後店內沒有換拉門、換鎖,拉門是塑膠材質,其上鎖具是簡單的勾鎖等語(見審易卷第10
3頁反面至104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專櫃的百葉拉門是扣住而已,伊就直接用手拉開,之後門還可以關等語(見審易卷第74頁反面)相符。參以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專櫃之百葉拉門及其鎖具有遭破壞之痕跡,則被告以未破壞百葉拉門及其鎖具之方式,打開拉門走入該專櫃竊取財物,自非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且該拉門並非門扇,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無所謂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乙節,尚有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地│├──┼───────────┼────────────────┤│1│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真愛│││支│密碼公司專櫃內查扣│├──┼───────────┤││2│紙袋1個││├──┼───────────┼────────────────┤│3│金項鍊1條(重約7.42錢│於100年4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路65號「天成銀樓」內查扣│├──┼───────────┼────────────────┤│4│鑽石戒指1只(約4.40公│警方於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40分│││克)、金戒指1只(約4.│許,在高雄市○○區○○○路(台88│││46公克)│快速道路橋下)查獲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簡珮鈴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5│項鍊1條(12.10公克)│警方於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40分│││、戒指1只(2.36公克)│許,在高雄市○○區○○○路(台88││││快速道路橋下)查獲被告及其女友張││││簡珮鈴時,在張簡珮鈴身上所查扣│├──┼───────────┤││6│變賣贓物所得贓款花用餘││││額2萬6,500元││├──┼───────────┼────────────────┤│7│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警方於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公克)、玻璃球1個、電│在高雄市○○區○○○路(台88快速│││燈泡1個、剪刀1支、塑│道路橋下)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所駕│││膠製鎚子1支、梅花扳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T字扳手2支、黑色帽││││子1頂、鐵製鏟子1支、││││鋁製球棒1支、塑膠束條││││2個││└──┴───────────┴────────────────┘附表二:共1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