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
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得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952元,及其中153,877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及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為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逾期繳納部分,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事
項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
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