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故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在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明知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日,與該名陳姓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某通訊行,以甲○○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該名陳姓男子使用。而該人或轉手收受上開門號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利用甲○○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向乙○○佯稱其係奇摩網物中心賣家,因其購物匯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違約須賠償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指定之 林詠智 所有之新光銀行北屯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翌日下午5時許,該詐騙份子又接續以上述相同方法,向乙○○佯稱前次操作有問題,須再操作一次,乙○○不疑有他,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 田志中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林詠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田志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詐騙份子旋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前2次操作仍有誤,須將10萬元提出匯入指定之帳戶之方式施以訛詐,致乙○○陷於錯誤,再於同日(10月8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0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因乙○○當場將匯款明細單撕毀致無法提供完整之帳戶明細),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不諱,而前揭取得被告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利用甲○○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向乙○○佯稱其係奇摩網物中心賣家,因其購物匯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違約須賠償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指定之林詠智前開新光銀行北屯分帳戶內。翌日下午5時許,該詐騙份子又接續以上述相同方法,向乙○○佯稱前次操作有問題,須再操作一次之方式,乙○○不疑有他,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田志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該詐騙份子旋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前2次操作仍有誤,須將10萬元提出匯入指定之帳戶施以訛詐,致乙○○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0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6年10月24日(96)新光銀北屯字第96182號函覆林詠智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田志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林詠智、田志中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乙○○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乙○○分數次交付財物,仍屬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