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前僅有一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六十八弄路口時,適有同向未載有安全帽、酒後違規之 龔國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甲○○自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照鏡中,因見龔國禎欲超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乃丙龔國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本應注意㈠汽車應遵行車道靠右行駛,若要變換為靠左行駛之際,應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㈡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丙 ,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而依當時天侯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向左側斜切行駛,而龔國禎亦疏未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車速減慢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丙後,其所騎乘之後行機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一時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前開機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駕駛汽車左後側身發生擦撞,龔國禎因該撞擊乃倒於 郭春生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規逆向停放該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右前輪胎旁,因而受有頭部重創,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現前,向據報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龔國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突撞擊我所駕駛之汽車左後門,我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因為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遵行機車車道行走快車道,並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為案外人郭春生停放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再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丙,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所明定。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之對向車道,該自小客車左後門係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倒地處,並有一道由被
害人機車所造成長達六點七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對向車道內,並距敦和街二巷六十八弄路口有二公尺之遠,而案外人郭春生所停放前開廂型車則距離路邊尚有零點五公尺,故距前述刮地痕則有二點五公尺,刮地痕之起點應為兩車之接觸點,是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因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傾倒,故撞擊處應為敦和街由南向北之對向車道甚明。再被害人係於撞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後,倒地後機車往前滑,將被害人彈出後,被害人繼再撞上案外人郭春生所停放該地之廂型車一情,亦據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周治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另參酌被告於警、偵訊所供稱:「(行進方向?)我與死者是同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雙方都要往隧道口前進」、「(有無與死者發生擦撞?)有發生擦撞,死者想要超越我,死者自己從我左後方向擦撞我之自小客車後倒地」、「(倒地方向為何?有無撞擊他物?)死者倒地方向與我行進方向相反,頭部向北,腳部向南,我有看到死者偏向自小客車VP-一○八○號方向去,當時因我緊張沒有看見死者有撞到該自小客車」、「我與死者是同一方向行駛,死者有蛇行駕駛超車,我是閃避他,接著撞到我左側車門‧‧‧」等語(參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三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既已知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後駛近欲超車,理應減速靠右邊行駛,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車撞及,以致肇事,至為明顯,亦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被害人龔國禎雖於騎乘機車未戴有安全帽,並於酒後駕駛機車(其送醫急救經勇安醫院酒精測試結果Alcohol:ethanel為132,超出標準值5,約有二十六倍,有勇安醫院報告單一份在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亦疏未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車速減慢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丙後,其所騎乘之後行機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證,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三)再被害人龔國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三號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
(四)公訴人以被告係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查,被害人龔國禎之機車係自被告所駕之汽車左後方駛來,機車之右前車頭與汽車之左後側門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肇事現場照片為憑,顯見機車原非行駛於汽車之前,自亦不得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事實有所未合,尚難憑信。然查,被告仍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是不影響其罪責之認定,併予敘明。本件被害人龔國禎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致死刑責,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員警周治華自首犯行,業據證人周治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述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因被害人之妻 商玉琛 為大陸人士,被告乃將賠償金額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於該院提存所,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書在卷,另汽車強制險部分,被害人之妻商玉琛已領取七十八萬元,其餘四十二萬元則由被害人之兄乙○○所領取,業據被害人之兄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併為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審卷可憑,被告此次犯罪係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諭知被告緩刑,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證人周治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因此被告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又被告已經賠償死者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乙○○拿取四十二萬元,死者之妻商玉琛七十八萬元,剩下七十萬元,被告已經提存四十萬元,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另外三十萬元只要有和解書,保險公司則隨時可支付,且該七十萬元亦應歸死者之妻商玉琛所得,告訴人並不得領取,因此原審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無不當,參以本件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較被告為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