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例如左:
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
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⒋「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
⒌「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可。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顏清忠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同為繼承人之
訴外人 顏富旺 即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其「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載明如左:
⒈土地標示:雲林縣○○鎮○○○段一○二-五、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二地號。
⒉建物門牌: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三鄰頂溪二三號。
㈢按「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
示。換言之,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為已足。因此,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三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因之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本件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並無「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至明。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可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係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並非上列「限定繼承」、「遺產清冊」所載「限定繼承」之範圍,因此依據上列民法及判例所示,父親(指顏清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所負債務,子(指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自應負償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繼承人顏清忠之遺產僅有四筆土地,遺產有分割,但均登記被上訴人之弟顏富旺名義,被上訴人未分到財產。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二七九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顏清忠之繼承人,因繼承人顏富旺主張限定繼承,並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呈報,是被上訴人依法亦同為限定繼承人,而僅就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任,故上訴人本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原審法院就非屬限定繼承之遺產即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被繼承人顏清忠之限定繼承人,惟其既無拋棄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仍應就被繼承人顏清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非屬限定繼承之遺產即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繼承人顏清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惟顏清忠屆期未給付上開票款,上訴人遂據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 嗣顏清忠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後,上訴人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顏清忠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八十九-三四九六號函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另顏清忠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其妻顏 黃明珠 、長女 顏春梅 、長子丙○○、次女 顏春子 、參女 顏春桂 、參子顏富旺繼承。參子顏富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就顏清忠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就非屬限定繼承之財產、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及其附屬建物之固有財產,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九號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卷影本(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六四頁)、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影本(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核閱屬實,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財產登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加以承受,惟若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即與繼承財產分離,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任,即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若繼承債權人聲請法院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時,該繼承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經查,顏清忠之繼承人顏富旺既主張限定繼承並依法呈報於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人。自卷附之遺產登記清冊觀之,顏清忠僅遺留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四筆土地及一棟建物,故被上訴人對於顏清忠所負之債務,僅就該土地及建物負物之有限責任;而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及其附屬建物,既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屬限定繼承遺產,已如上述,衡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開之固有財產,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無需一一審究及論述指駁,併此附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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