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與朋友到南非尋找商機時,經朋友介紹,與 沈正垣 僅有一面之緣,並無深交,伊返台後,沈正垣向伊表示南非政府管制外匯甚嚴,佣人不能匯款,欲借用伊公司之帳戶,伊並不知該匯款係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判決理由欄二、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間,應予更正),至南非洽談商機,而住宿沈正垣家中十餘日,是可見被告與沈正垣間,非僅一面之緣。被告既能在沈正垣家中住宿十餘日,其關係應屬非淺,對於沈正垣從事何業、資力如何、自必有相當認識。被告與沈正垣約定之報酬為匯款額數百分之八,約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然則被告事先已知匯款額約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沈正垣是否有此資力、應為被告所明知。依被告所供百分之八酬勞,係比照一般借牌進口貨物之代價云云,但被告並非出借公司牌照供沈正垣進口貨物,而竟能取得匯款百分之八之酬金,沈正垣又願意支付此高額代價,是可見被告就該外匯巨款之來源,應有相當認識,被告辯稱不知該筆外匯係沈正垣犯罪所得之贓物,尚難採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收受之贓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數不少,又跨國洗錢,嚴重損害國家聲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係屬偏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十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八七二八六五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又名 陳建璋陳宗琪 )係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二第十二樓「弘利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利生公司)」與同址「佳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挺公司,後改為雨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南非共和國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在南非約翰尼斯堡經商之沈正垣(外國名稱DANIEL,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甲○○回台後,以渠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號、0000000號自動電話與南非之沈正垣保持聯絡。詎甲○○明知沈正垣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南非與印度裔Madi及黑人Frady共謀詐欺洗錢,竟基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沈正垣約定:由甲○○提供弘利生公司於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一號之帳戶供沈正垣使用,甲○○則幫沈正垣將所匯入之款項依約轉匯其他帳戶後,從中獲取百分之八之代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嗣沈正垣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自南非標旗銀行總行匯入乙筆美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七元之款項進入甲○○上開弘利生公司之帳戶內。甲○○於收受該筆金額後,依沈正垣之指示,(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將該筆款項中之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王重玉 設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二)、又於同一天,甲○○又將該款項中之四百九十萬元匯入「佳挺公司」位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灣內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旋又將該台幣四百九十萬元中之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匯到南非ABSA銀行J.SHEN帳戶內;(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匯新台幣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王重玉設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萬通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款三十萬元供己花用。(五)、於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甲○○又匯新台幣五十萬元至 沈善德 (即沈正垣之父)設於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市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內。(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甲○○又匯新台幣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 阮怡侖 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甲○○又匯新台幣四十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金俊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甲○○又匯美金五萬元給香港人Li─Wei設於香港銀行的帳戶。(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甲○○又匯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至馬來西亞MALAYAN銀行給WAHSENG公司。(十)、於十月二十四日中午,甲○○又匯新台幣八十萬元至不知情之 邱大雅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甲○○再匯新台幣八十五萬元至不知情之阮怡侖上開帳戶內。(十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甲○○又匯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至不知情之 吳青雲 設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三)、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新台幣五萬四千元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南非標旗銀行總行發現該銀行受該國進口商BaderLtd委託應支付於加拿大出口商BankBrosandSonLtd之美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七元貨款遭不明人士偽造「指示南非標旗銀行總行將該貨款匯入台灣萬通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非標旗銀行台北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沈先生自南非匯得上開款項,並從中獲利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後,依沈先生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分別匯給王重玉等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前往南非,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沈先生,八十八年六間,伊在沈先生位於南非約翰尼斯堡家中住十餘天,只知道他是沈善德之子,南非人叫他DANIEL。平常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七─0000000號、○七─0
000000號、○七─0000000號自動電話與沈先生聯絡。八十九年九月間,沈先生對伊稱:南非外匯管理很嚴,要借伊帳戶使用,伊乃與沈先生約定:以該款項百分之八作為佣金,伊係依沈先生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不知該款項是贓款,否則不會只要一百二十萬元,也不會用其自己之帳戶云云。
二、然查:被告自承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住宿沈正垣家中十餘日,對於沈正垣從事何業,其資力如何,豈無概略認識?又被告曾自承:有問過萬通銀行:如果被查到會受何處罰?答稱:會罰款幾十萬元。因而被告甲○○乃與沈正垣約定:由被告收取傭金百分之八(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作為酬勞。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在內可憑。而僅辦區區手續即可獲得百分之八之酬勞,果非不法所得,豈有如此高利潤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他(即沈正垣)匯款給我,是告我南非外匯管制,需要用我的帳戶,他是可以匯款給我,但若沒有L/C,匯款給我後會被罰等語;據此,被告甲○○對該款項係不法所得之贓款應有認識。此外,又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南非標旗銀行指示以電匯方式,將上開款項支付萬通銀行高雄分行並存入弘利生企業有限公司之「指示匯款單影本」乙紙、沈正垣以傳真向甲○○查詢及指示匯款銀行及收款人帳戶名稱之「傳真紙」共九張,南非標旗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匯給弘利生公司美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七元之匯款水單乙紙、弘利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萬通銀行匯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至馬來西亞MALAYAN銀行給WAHSENG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各乙紙,弘利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匯美金五萬元給香港人LiWei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各乙紙,佳挺公司自合作金庫灣內支庫匯台幣四百九十萬元中之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匯到南非ABSA銀行J.SHEN帳戶之「匯出匯款請申書」乙紙,弘利生自萬通銀行匯給佳挺公司、王重玉、沈善德、王重玉、阮怡侖、黃金俊、邱大雅、阮怡侖、吳青雲等之「匯款單」共九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起貪念竟犯此罪行,所收受之金額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數不少,又跨國洗錢嚴重損害國家聲譽,並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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