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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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異議人甲○○31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聲明抗告、抗告)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並未經交通裁決單位作成裁決處分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詢,經該所於96年12月20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44168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自無從針對尚未存在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