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輔佐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80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近九時許行○○○鄉○○路○○○號前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駛入中山路外側車道,致撞及乙○○所騎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意識改變、左前臂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的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乙○○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七點七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九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經由法官一人毒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七)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八)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照片八張。
(十)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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