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三八公里處,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之IH-五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速一百二十三公里,限速一百公里(雷射槍)」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然因汽車碼錶故障而無法得知當時時速,並非故意開快車,且舉發之員警不顧駕駛人用路安全執意舉發,實有不妥,又因適逢父喪期間一時忙碌延誤繳款期限,而要加倍罰款,盼以訃文為證,能減輕金錢上之負擔,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三八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警員測得車速時速一二三公里,因超過該路段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而被攔下,並為警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確有「甲○○」之簽名,經本院核對違規通知單上之「甲○○」簽名與聲明異議狀之「甲○○」簽名,兩者於結構、筆順、寫法,亦均甚為相似,參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未就該簽名之真正或違規超速之事實提出爭執等情,故此部分違規停車之事實,堪先確定。
(二)次查受處分人雖辯稱:因適逢父喪期間一時忙碌延誤繳款期限,而要加倍罰款,盼能從輕處罰云云,惟觀諸上開違規通知單既係受處分人於違規之際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親自簽收,且載明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到案,倘受處分人依時到案,原可繳納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結案,惟其既未依時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尚無違誤;至其於異議狀內以舉發員警不顧駕駛人用路安全執意舉發及因父喪期間忙碌而延誤繳納罰緩期限乙節,然員警執法技巧及其個人因素均與異議人是否超速駕駛係屬二事,均無礙本件之認定,又受處分人倘認員警執法技巧不妥等執行事宜,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主管機關之權責,受處分人宜洽主管機關尋求解決之道,此部分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亦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之違規事實無訛,且該違規通知單係經受處分人親自簽收,業已合法送達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適法正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