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82號
原告 施崇彥
被告 廖余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 李穎廣 、 陳柏杰 、 張哲源 、 林浩平 、 陳柏舟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收取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被告與李穎廣、陳柏杰、張哲源、林浩平、陳柏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台灣宿配網客服人員,因取消訂單程序異常,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29920元及同日13時45分許,匯款692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同日13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6687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