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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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游貴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免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國89年11月3日板院通民執日字第1229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0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9,982元本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12號事件審理中。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爰以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2萬5,997元(計算式:283萬9,982元×5%×3年﹦42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茲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42萬6,000元,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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