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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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巨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指封切結內所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八十七年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編號2截溝機
、編號3鑽孔機、編號4切斷機、編號5三叉封孔機均為上訴人所購等情,業經證人 林子欽 及 鄭淑華 在鈞院準備程序一致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出售該機器之瑋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泰公司) 張永田 在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時當場指認截溝機、鑽孔機、切斷機、三叉封孔機均為上訴人向瑋泰公司或其前身傑泰企業社買受等情完全相符,並有統一發票附原審卷及鈞院卷可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載上訴人,足證為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編號1立式拉床亦係上訴人向承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昌公司)買受,亦經該公司 黃傳煜 於鈞院受命法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時當場指認無異,並有統一發票附原審卷可稽。編號6堆高機原係訴外人凱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聖公司)向長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揚公司)買受後轉賣予上訴人,有買賣合約書附原審卷第七頁可稽。編號7內半軸、編號8後軸均為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上開物品均存放上訴人公司豐原廠廠房內使用中,均屬上訴人所有,應無庸疑。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上開查封物品為其債務人弘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泰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所查封之物品聲
請調卷拍賣執行,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撤回執行,保留假扣押執行,足證本件八十七年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亦未撤銷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物,業經執行終結云云,亦非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指封切結、經濟部公司執照、薪資表、傑泰企業社歇業申請書、財產目錄明細表影本二件、訂購合約書影本三張、合約書影本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二張、支票影本九張、員工扣繳憑單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韓振忠 、 張永源 、 林玉欽 、鄭淑華、 吳人壽 、 游敏芳 、張永田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初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經查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字第五五0號就原告所有如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今,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卻又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一三四及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與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有所不同,是此顯涉訴之變更(將『執卯字第五五0號』為『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與訴之追加(增加執全卯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之問題。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是上訴人乃特於此表明不予同意,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順行,故被上訴人於此乃僅就上訴人原審起訴所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字第五五0號就原告所有如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予以答辯;至於上訴人在上訴另外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一三四及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之追加部份,因不合法律程序,是被上訴人乃不加贅辯。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初係聲明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
執卯字第五五0號就原告所有如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如前述,然查,經鈞院調卷結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兩造甚明,是上訴人據此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而應予駁回至灼。
(三)、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上訴人就起訴之初所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民執卯字第五五0號就原告所有如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在上訴時易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涉及訴之變更之問題,而係咎於原執行法院誤載案號所致等情,並無虛構之情。然有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執行程序所為查封之物之所有權歸屬,究係何人所有云云,亦絕非如上訴人所言一般,茲詳論如後:
1、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2、次按,本件訴外人即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弘泰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乙址,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弘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再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物品係位於訴外人弘泰公司之前述公司所在地之內,復有該假扣押執行卷之查封筆錄可證,而為不爭之事實;另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與訴外人弘泰公司不同,亦有上訴人巨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資為憑,是揆諸以上種種情事並承前項首揭判例所揭本旨,系爭假扣押所查封之物品,自應認屬訴外人弘泰公司所有為是,要無爭論。
3、復按上訴人或言依其所提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之工廠亦同訴外人弘泰公司一般,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是系爭查封之物自屬其所有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所言之工廠登記證乃係設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而訴外人弘泰公司則係設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且訴外人弘泰公司更是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為求繼續營運而另由同為股東之乙○○、 葉貴丹 及其職員 陳榮異 等人所另外籌設成立,並設立於同址,是衡諸上情,顯見原屬上訴人之資產設備當為而後設立之弘泰公司所承受,否則,弘泰公司將來如何正常營運而與他人往來生意?甚者,成立在後之公司經常承接前公司之資產設備,亦屬一般社會常態,則此,上訴人所舉工廠登記乙節,自根本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基礎,至為灼然。
4、又上訴人前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五五0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雖曾援九紙統一發票以為其之當初購進而為其所有之憑據。惟查系爭查封之物涉及發票者,僅有編號①至⑤之動產,然其所提之發票竟高達九紙,且核對結果僅有三紙發票與之相關,餘均與此無涉,是核上訴人此舉顯有意欲張冠李戴之嫌,蓋系爭查封物品之發票為何,若初確係由上訴人購買者,則其理當知之甚詳,然其何以起訴之初卻仍如打散彈一般胡亂檢具憑證以資為據,此合常情乎?
5、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上訴理由中,曾陳稱五五0號所查封編號④之物品其真正名稱為「六軸中心專用機」,至查封編號⑤之物品其真正名稱則為「圓珠專用機」等語,惟其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庭訊當中所庭呈之財產表列,卻又指稱編號④物品之名稱為「外輪切斷機」、編號⑤物品之名稱為「六軸中心專用機」,而有前言不對後語之出入;甚者,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呈之狀附資料中,編號④物品之名稱又改指稱為「切斷專用機」,核此實令被上訴人猶如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因此,若非確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欺瞞手法,何來如此反覆之情?
6、尤有進者,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呈之狀附資料,其中對五五0號查封編號②至④之物品雖有檢具訂購合約書以資為證。然查有關其所指編號③之鉆孔機、④之切斷機,其所購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九月六日期間,但其檢具發票之日期,卻遠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而將近時隔一年,是此兩相對照益見其中矛盾之處。何況,依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載編號③之鉆孔機,其之訂價係為三十六萬元,然其發票金額卻又載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而與之不符,此情,亦同發生於編號④之切斷機上,即合約售價為三十五萬元,但其發票所載金額卻僅有十萬元。是據此以觀,尤見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且資料互有出入,故此如何為其有利之認定。
7、末按,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勘驗現場時,上訴人雖有舉證人前至現場作證陳稱系爭查封機械系由其售與上訴人云云,惟查此之證述被上訴人對此業已否認,且該等證人平常即與上訴人間有過生意往來,而有一定交情,是衡此商場利益、情感關係,其等是否會本於真實而為陳述,即有疑義。況以證人張永田為例,其係證述五五0號編號②至⑤之機械均係上訴人向瑋泰公司購買,惟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呈訂購合約書顯示,售此機械者乃為傑泰機械工廠,而非瑋泰公司,是單執此即可足見證人張永田所言不實。上訴人或稱傑泰機械工廠即是瑋泰公司云云,但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呈訂購合約書顯示時至八十六年間,傑泰機械工廠仍有以之為主體而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而瑋泰公司早在八十四年即有其所屬之發票,顯見瑋泰公司與傑泰機械工廠根本係屬互不相干之平行主體,從而上訴人所言傑泰機械工廠即是瑋泰公司云云,斷與實情不符,從而,其所提支票之給付價金證明,自不可採。又鈞院勘驗現場完畢時,曾諭令上訴人儘快庭呈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惟上訴人嗣卻僅以其所製造之薪資表及資產表以供審核(因此皆屬私文書之列,故被上訴人特否認其之真正),是以,該等文書自不得援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甚明。
8、至於五五0號之中有關查封編號⑥之堆高機,其買受人亦根本非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原買受人凱聖公司使用以後有就以舊品讓給上訴人云云,因此純屬上訴人片面之語,被上訴人特予否認;至其另所提之公司財產目錄因屬私文書之列,被上訴人特否認其之真正。
又另查封編號⑦、⑧之內半軸、外半軸之產品,因與發票無涉,故此不贅論。
9、綜上析論,上訴人欲持初始購進之發票,以為時過數年之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之憑據,顯未合法妥適,蓋鈞院若認上訴人此一主張可採,則初始買進各該動產之人豈不是只要保留原始購進之統一發票,即可隨時主張其係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人,如此一來豈非天下大亂,是其之無理,實已甚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
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其程序即為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號)之系爭房地已交付上訴人依終局判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四號)為執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本件假扣押標的之系爭房地,既已交付終局執行事件為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殊無許被上訴人就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請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稽。查本案系爭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物,業經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卯股)受理執行,且刻已執行終結在案,要無爭論。是本於上揭判決意旨,本案殊無再許上訴人針對假扣押續予提出訴請排除假扣押程序之訴訟,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全字第一三四、五五0號強制執行案卷,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指封切結內所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嗣已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之撤回,是該部分已因上訴人撤回而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初係聲明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字第五五0號就原告所有如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上訴時易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指封切結書內所載動產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不涉及訴之變更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乙節,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兩造,是上訴人據此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而應予駁回,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指封切結書內所載之動產,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予查證即予指封,顯然錯誤;被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所查封之物品聲請調卷拍賣執行,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撤回執行,保留假扣押執行,足證本件八十七年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亦未撤銷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查封之物品,係置於訴外人弘泰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內,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合約書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該查封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再者,本案系爭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物,業經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卯股)受理執行,且已執行終結在案,本案殊無再許上訴人針對假扣押續予提出訴請排除假扣押程序之訴訟等語置辯。
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經查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外,尚查封「堆高機」一台、「內半軸」一二四九個、「後軸」五三二個等動產,系爭查封之動產並經被上訴人聲請以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調卷拍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全字第五五0號強制執行案卷,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強制執行案卷足稽,堪以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上訴人有無針對假扣押執行續予提出訴請排除假扣押程序訴訟之必要﹖(二)系爭查封之動產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查本案系爭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物,業經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卯股)受理執行,且已執行終結在案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而堪以採信。然查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一三四、五五0號假扣押卷拍賣,拍賣結果,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即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一三四號假扣押卷所查封動產之轉造機、外圓研磨機各一台,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而終結,但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即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假扣押卷所查封動產及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一三四號假扣押所查封動產中內轉銑溝機一台,則因去向不明,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執行,但不啟封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強制執行案卷,並影印該部分拍賣動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存卷可憑,顯然本件系爭查封之動產,雖經被上訴人撤回本案執行,但假扣押執行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撤回乙節,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續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殊無再許上訴人針對假扣押程序,續予提出訴請排除假扣押程序訴訟之必要云云,似有誤會。
(二)、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之常態,第三人所有
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二卷第三期第五八六頁)。本件訴外人即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弘泰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乙址,再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物品係位於訴外人弘泰公司之前述公司所在地之內,另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訴外人弘泰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資為憑。至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工廠亦同訴外人弘泰公司一般,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惟有關上訴人所言之工廠登記證乃係設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而訴外人弘泰公司則係設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衡諸上情,則上訴人主張查封之系爭動產屬其所有,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林子祥 、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機械,均係上訴人向瑋泰公司所購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六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承昌公司之員工黃傳煜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立式拉床一台,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份向其所服務之承昌公司所購買,證人即瑋泰公司之廠長張永田證稱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動產,均係上訴人向瑋泰公司所購買無訛,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復有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證人即瑋泰公司之職員游敏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蓋有瑋泰公司章之發票沒有錯,是我們公司賣出去的」等語,再參酌本院履勘現場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查封地點位於豐原市○○街○○○巷○○○號,但其內已空無一物,全部查封器物均移往該街一九六巷五十二號...」、「當庭勘驗五十二號廠房現場操作員工均著巨泰公司服裝」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乙節,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執行事件所查封動產中之「堆高機」一台、「內半軸」一二四九個、「後軸」五三二個等動產,亦屬其所有乙節,除上訴人自身之陳述以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屬其所有,是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自不待言。另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據以證明該「堆高機」一台,原係訴外人凱聖公司向長揚公司買受後轉賣予上訴人云云,但本院斟酌該買賣合約書所載買受人,係凱聖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復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資審酌,是本院認為尚難徒憑該買賣合約書,即遽以認定該「堆高機」一台,係屬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等文件,上訴人所陳,雖其中彼此稍有出入,然本院參酌系爭發票,距今已有多年,且證人林子祥、鄭淑華、黃傳煜、張永田等人,復均一致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屬上訴人所有,暨統一發票之金額,每有加列稅捐金額,致與買賣合約書金額類有出入等情節,故本院認為尚不能以上訴人所陳稍有瑕疵,即遽予否定其所為該部分主張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乙節,尚可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卯字第五五0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中,其中之「堆高機」一台、「內半軸」一二四九個、「後軸」五三二個等動產,亦屬其所有乙節,為不足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應准許上訴人異議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Y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一立式拉床一台
二截溝機一台
三鑽孔機一台
四切斷機一台
五三叉封孔機二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