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超過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計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
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添(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糾葛,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刑事訴訟,一、二審並均遭敗訴判決確定,此有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可稽。
(二)、次查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理由無非片面採取證人 李碧珠 、 卓乾
、 江清 連等人之證詞,致進而推論認「同意書文字之真意應是被告(即上訴人)同意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取得,然因被告已出賣上開土地,被告願將出賣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給予原告,此外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次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東勢尾段四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蔡卿 雲,買賣價金原為七佰八十三萬五仟八佰五十四元,嗣經買賣雙方變更為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買賣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二分之一買賣價金應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兩造間就何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未約定等情,業經證人卓乾、 江清連 證述甚明,故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上訴人茲將違誤情形指陳如後:
1、按有關上訴人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均分土地乙節,此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趁上訴人不識字所擅自添加同意書末段內容,依法對上訴人應不生拘束力:
查座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三五四之一及三五四之六等四筆土地中之二分之一,於五十年三月間即已登記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就前揭四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按被上訴人就前揭土地至出賣前,數十年來均未曾向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均分土地,惟查上訴人僅同意就該同意書中首段所○○○鎮○○段第六三一、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0等六筆土地與訴外人卓乾、 卓富雄 及被上訴人分配(按該六筆土地係先父遺產,目前尚未出售),並未同意就上揭東勢尾段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平分,該同意書末段內容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識字而夥同代書所擅自添加,蒙騙上訴人於鼓裡,致上訴人不察而於同意書上簽名(按上訴人之兄弟姊妹,上自老大下至老四均不識字),此觀該同意書後段未如前段記載土地座落地號及遺產稅費負擔之約定,語意諸多未明,無法了解正確位置及面積,其中蹊蹺,不言自明,當不可採信,此節事實並經前揭刑事庭歷經多次開庭審理調查後而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敬請鈞院參酌。其實,立同意書是協議分伊父母親留下之遺產,立同意書時,祖產沒有賣,到現在亦沒賣,立同意書時,伊是說伊欠人家錢,所以要賣掉一些伊分得之文安段的土地,如果有賣掉,要分些價金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恐嚇伊。
2、退萬萬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有依該同意書履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簽訂該同意書後,經濟狀況業已感到相當困難,實無力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金額,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窮困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贈與之履行:
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賣所得金錢係為供上訴人及配偶養老維生及全家大小生活之用,上訴人自該同意書簽訂後,即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且身無任何其他資產可為利用。設如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多萬元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之生計將發生重大影響,是故,依前揭民法第四百十八條窮困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同意書所載「西邊一半」(指東勢尾段四筆土地)為兩造之父親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名下,茲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卓乾(即兩造之弟)到庭證稱:「當初我父母以我大哥甲○○、二哥卓富雄的名義購買東勢尾的土地」等語(詳九十、九、二十七之筆錄)。
2、證人江清連亦證稱:「我與兩造的父親是好朋友,寫同意書那天我有在場,是兩造兄弟要我到場的,因為他們要分家產,說我是他們父親的好友...當時兄弟有同意,就叫代書來寫同意書」等語(詳前開筆錄)。
3、抑且「西邊一半」土地若非為家產,何須於分產協議書一併約明,並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印以示同意,據此可知,該同意書實為分產協議書,而「西邊一半」之土地應為家產,要非屬上訴人所有。添
(二)、「西邊一半」土地原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
三、三五四之一及三五四之六第號四筆土地,惟立同意書時,該土地已售予第三人,故所稱「西邊一半」係指買賣價金,有下列證據可稽:
1、證人李碧珠到庭證述:「當初兩造都未帶權狀、印章,也不知地號,東、西邊都是依兩造所稱記載,因為西邊這一半原本登記為卓政雄所有,所以甲○○同意移轉一半給乙○○,寫同意書時,有說是已有他人訂買賣契約」等語。
2、證人卓乾稱「寫同意書時甲○○就已經將西半部出賣給他人,所以當時甲○○同意要將買賣價金的一半給乙○○」等語。
3、證人江清連亦證稱「東勢尾段之田地西邊一半由甲○○、乙○○平分...甲○○的那一半,已經賣給別人,寫同意書時,要將買賣價金的一半給乙○○」等語。
4、據上所知,上開同意書文字之真意,應係全體同意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然因上訴人已出售上開土地,故以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添
(三)、至上訴人謂渠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均分土地乙節,此係被上訴人夥同
代書趁上訴人不識字所擅自添加同意書末段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后:
1、上訴人同意東勢尾段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業經證人李碧珠、卓乾及江清連到庭證述綦詳,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可稽,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
2、況且,證人李碧珠代書於制作該同意書時,曾反覆朗誦三次該文書之全部文字,俾使在場所有參與之人均能瞭解協議內容,以杜免爭議,而兩造及其兄弟便是在充分瞭解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立該同意書,詎今上訴人竟以其不識字否認該文書之效力,實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亦非真實。
3、至上訴人質疑該同意書末段之文字如為真正,何以語意諸多未明,惟誠如證人李碧珠所述「當初兩造都未帶權狀、印章,也不知地號,東、西兩造都是依兩造所稱記載」等語,足徵該同意書之內容,概為證人李碧珠依兩造口述所記錄,上訴人所稱,委不足採。添
(四)、又系爭土地乃為兩造之父親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名下,為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而系爭同意書乃為兩造與其兄弟之分產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窮困抗辯權,即非有據,況上訴人是否符合窮困抗辯權之要件,亦應舉證說明。添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侵占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卓乾、卓富雄均為兄弟,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三五四之一及三五四之六地號四筆土地,及台中縣○○鎮○○段第六三一、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0地號土地,均為渠等先父出資購買,其中上開東勢尾段四筆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及卓富雄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之父過世後,上開土地本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兄弟達成分產協議,並立下同意書,約明上訴人就右開東勢尾段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兩造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上訴人業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遂承諾將上開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判命上訴人給付,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書立同意書,及土地出售時有要分些價金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座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三五四之一及三五四之六等四筆土地中之二分之一,於五十年三月間即已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就前揭四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均分土地,惟上訴人僅同意就該同意書中首段所○○○鎮○○段第六三一、六三三、六三
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0等六筆土地與訴外人卓乾、卓富雄及被上訴人分配,並未同意就上揭東勢尾段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平分,該同意書末段內容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識字而夥同代書所擅自添加,致上訴人不察而於同意書上簽名,至於寫同意書是協議分產,立同意書時,祖產沒有賣,到現在亦沒賣,伊是說伊欠人家錢,所以要賣掉一些伊分得之文安段的土地,如果有賣掉,要分些價金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恐嚇伊。退萬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依該同意書履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簽訂該同意書後,經濟狀況業已感到相當困難,實無力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金額,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窮困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贈與之履行諸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卓乾、卓富雄均為兄弟,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書立同意書,及土地出售時有要分些價金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及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卓乾、卓富雄均為兄弟,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三五四之一及三五四之六地號四筆土地,及台中縣○○鎮○○段第六三一、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
六、六三0地號土地,均為渠等先父出資購買,其中上開東勢尾段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卓富雄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之父過世後,上開土地本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兄弟達成分產協議,並立下同意書,約明上訴人就右開東勢尾段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之分一由兩造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上訴人業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遂承諾將上開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座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三五四之一及三五四之六等四筆土地中之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就前揭四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均分土地,惟上訴人僅同意就該同意書中首段所○○○鎮○○段第六三一、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
六、六三0等六筆土地與訴外人卓乾、卓富雄及被上訴人分配,並未同意就上揭東勢尾段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平分,該同意書末段內容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識字而夥同代書所擅自添加,致上訴人不察而於同意書上簽名,立同意書是協議分產,立同意書時,祖產沒有賣,到現在亦沒賣,立同意書時,伊是說伊欠人家錢,所以要賣掉一些伊分得之文安段的土地,如果有賣掉,要分些價金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恐嚇伊。退萬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依該同意書履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簽訂該同意書後,經濟狀況業已感到相當困難,實無力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金額,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窮困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贈與之履行諸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兩造書立同意書,究係分產協議,抑或係上訴人同意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二)該同意書末段內容,是否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識字而夥同代書所擅自添加,致上訴人不察而於同意書上簽名﹖(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窮困抗辯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卓乾、卓富雄均為兄弟,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
三四三、三四三之三、三五四之一及三五四之六地號四筆土地,及台中縣○○鎮○○段第六三一、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0地號土地,均為渠等先父出資購買,其中上開東勢尾段四筆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及卓富雄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之父過世後,上開土地本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親友陳銘堂、江清連、 卓太田 見證下,兄弟達成分產協議,並立下同意書,約明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兩造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上訴人業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遂承諾將上開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上開同意書雖僅載明:「東勢尾之田地,西邊一半由甲○○、乙○○平分、東邊由卓富雄獨有」等文字,惟查證人即書立該同意書之代書李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代書,當天是假日,原告(即被上訴人)臨時打電話給我說要寫一份同意書,然後我就到兩造的老家去寫同意書,當時時間匆忙,很多人在場,我就依兩造的口述寫成同意書,兩造的意思我只是大約知道,兩造是要分家產,分完後要辦移轉登記。」、「(問:同意書第二頁所載『東勢尾之田地西邊一半由甲○○、乙○○平分,東邊由卓富雄獨有』是何意思?)當初兩造都未帶權狀、印章,也不知地號,東、西邊都是依兩造所稱記載,因為西邊這一半原本登記為甲○○所有,所以甲○○同意移轉一半給乙○○。」、「(問:當初有否談及西邊這一半已賣掉了?如何講?)寫同意書時,有說是已有與他人訂買賣契約,但我不清楚甲○○有否說買賣契約價金的一半要給乙○○,可能是他們私底下說的。」等語,證人卓乾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初我父母以我大哥甲○○、二哥卓富雄的名義購買東勢尾的田地,寫同意書時甲○○就已經將西半部出賣給他人,所以當時甲○○同意要將買賣價金的一半給乙○○。」、「(問:當時有否談買賣價金為多少?有無說何時給付?)當時都沒有說。但是確實已將土地賣給第三人了。」諸語,另證人即書立該同意書之見證人江清連亦證稱:「我與兩造的父親是好朋友,寫同意書那天我有在場,是兩造兄弟要我到場的,因為他們要分家產,說我是他們父親的好友,要我在場供參考,當時兄弟有同意,就叫代書來寫同意書。」、「(問:同意書第二頁所載『東勢尾之田地西邊一半由甲○○、乙○○平分,東邊由卓富雄獨有』是何意思?)田地一半是卓富雄的名字,一半是甲○○的名義,甲○○的那一半,已經賣給別人,寫同意書時,所以當時甲○○同意要將買賣價金的一半給乙○○。」、「(問:當時有否談買賣價金為多少?有無說何時給付?)當時都沒有說。」等語(同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再參酌卷附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卿雲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同意書是協議分產,且係伊簽名蓋指印的,並稱寫同意書時,土地已出售,價金已收,也已點交給買受人乙節(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足見上開同意書文字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同意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然因上訴人已出賣上開土地,遂願將出賣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書立右開同意書之性質,應係分產協議而非贈與契約,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立同意書係贈與契約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二)、證人李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同意書有將內容讀給在場簽名之人
瞭解後,才給他們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同意書係伊簽名蓋指印的,並稱其以前是做長工,後來係賣醬油等語,再參酌上揭證人李碧珠、卓乾、江清連所證述之情節,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究係贈與,或是分產協議乙節,已反覆其詞等情,足見上訴人於同意書上簽名時,應已瞭解該同意書內容之真意,即該同意書末段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識字而夥同代書所擅自添加,致上訴人不察而於同意書上簽名,要可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以證明其係不識字云云,然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已記載上訴人係國校畢業(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暨上訴人自認曾從事賣醬油之商業行為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伊不識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憑。
(三)、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
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著有明文,而系爭同意書乃為兩造與其兄弟之分產協議,並非贈與契約乙節,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規定之窮困抗辯權,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曾遭被上訴人恐嚇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自難徒憑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即遽予採信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始於同意書簽名,自不待多言。另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侵占乙案,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侵占一案全卷可憑,然如上所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同意書係分產協議,而上訴人所辯同意書末段內容,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識字而夥同代書所擅自添加,致上訴人不察而於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亦不足採,是該刑事判決之結果,尚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分產協議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二分之一。查上訴人將上開東勢尾段四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蔡卿雲,買賣價金原為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嗣經買賣雙方變更為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一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二分之一買賣價金應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何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未約定等情,業經證人卓乾、江清連證述甚明,故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法定遲延利息計息起算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