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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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農會理事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
丁○○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台北縣土城市農會間就第十四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規定,接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二年以上,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申請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人口達十萬人以上城市,面積減半計算。又查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係耕地所有人委託第三人經營農地,當事人間存在信任關係,屬委任契約。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由訴外人 張照行 、張 羅玉英 、 張國禧 、 張國銘 以共有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委託經營,其中委託人張照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死亡,委任關係消滅,依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縣土建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土建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屬委託契約當事人異動。然被上訴人未另訂新契約送土城市公所備查,顯未取得理事候選人資格,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上開規定申請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上訴人甲○○、訴外人 許添水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理事會決議應依法辦理,理事長即上訴人丙○○亦批示應依法辦理,詎前總幹事 李榮達 違法失職,令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公告被上訴人為理事候選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當選為理事,經上訴人甲○○、丙○○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是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二)張國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與其繼承人 曾手指 、 張永威 、 張智閎 另訂委託經營契約送土城市公所備查,顯見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效,始須補訂契約備查。
(三)上開土地面積0.五一九五公頃,由 張羅玉英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國禧(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照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國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有,張國銘死亡,由曾手指、張智閎、張永威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查:
1、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九九五三○號函頒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自有農地○.一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實施委託經營者,均明文規定須有農地○.一公頃以上,才可以申請加入農會正會員。張羅玉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其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面積0.0八六五公頃及同地段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自耕農身分,申請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編號九八九八)。然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已開闢為停車場,依內政部八九.六.三○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九九五三○號函示,不得用以申請成為正會員,僅系爭土地才可。
2、曾手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其為其及張智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面積各0.0二八八公頃及同地段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自耕農身分,申請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編號○一二三七一),然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已闢為停車場,僅能以系爭土地申請。
3、張國禧以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面積0.0八六五公頃及同地段三九二之五、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之自耕農身分,申請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編號○一二三七一),然三九二之五、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已闢為停車場,僅能以系爭土地申請,其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參選農事小組長,已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當選。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示: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實際條件個別認定之,以自耕農或佃農身分申請入會者,其耕作面積均應符合各該資格條件規定,不得重複計算。查張羅玉英、張國禧、曾手指、張智閎以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為由申請為正會員時,當然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耕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申請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故被上訴人受託經營之系爭土地,於扣除上開三人及張照行(面積0.二五九八公頃)部分土地面積後,僅餘0.0二八八公頃,加上其自有耕地0.一四五公頃,合計0.一七三八公頃,不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
(四)上訴人甲○○、丙○○現為土城市農會理事,上訴人丁○○為第一順位後補理事,如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由其替補。且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重複使用土地,干涉農會會務正常運作,使真正會員權益受損,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土城市農會以系爭土地已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認為張羅玉英、曾手指不得以該地申請為正會員,嗣因張羅玉英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由張國禧、曾手指、張智閎、張永威繼承,才認為曾手指之會員身分沒有問題。然查張羅玉英、曾手指在本件理事選舉期間之資格既有問題,而無選舉權,必由上訴人丁○○當選為理事(票數只差一票)。被上訴人因得票數不足,不可能當選理事。
(六)張羅玉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請為正會員。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委託契約書而不存在,則張羅玉英既以系爭土地申請入會,就無將之委託他人經營之理。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戶籍遷出而喪失正會員資格,迄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重新申請成為正會員(編號六五0),故被上訴人於戶籍遷出後無法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系爭原於七十二年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對土城市農會而言當然無效。
(八)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張鴻容 與張照行於五十七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六十年間以在系爭土地自耕為由成為農會正會員。張鴻容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張羅玉英、張國禧、張國銘繼承。六十七年二月二日張國禧繼承張鴻容之會籍,張國銘亦以在系爭土地自耕為由成為正會員。是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由所有權人自耕,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二年間或八十五年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均為通謀虛偽訂立,自始無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書、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縣土建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土建00000000號函、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會員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聲明異議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三十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公告、上訴人丙○○批文、新聞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正會員資料查詢單、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一三八七八一號函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會員名冊、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會議紀錄、會議決案執行情形表、個人會員會籍卡、上訴人丙○○交辦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並聲請向土城市農會調會員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五十一年六月起為土城市農會會員迄今。自七十二年起以受託經營系爭土地之契約向土城市公所備查。原契約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屆期因委託人張國銘生病,未立即續約,迄同年七月其死亡,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與其全體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續訂契約,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故被上訴人係以「契約到期」為由與當時全體共有人續約,非因「委託人死亡」,契約變更為由,另訂契約送公所備查。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以契約為基礎之財產上法律關係,因非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基礎,應由繼承人承受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財產上之法律關係,非勞務給付契約,與委託人約定耕作收穫後扣除成本,分享利潤,自應由繼承人承受。另土城市農會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府農輔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指出:「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法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在共有人共同委任第三人管理土地之情形,共有人中縱有人業已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依共有人全體以前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難認其委任關係亦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系爭耕地共有人既有共同委託他人經營管理之約定,雖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惟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原土地共有人間之契約關係,是本案依共有人全體以前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系爭耕地之性質,自難認土地共有人與委託人間之委任關係因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消滅。五、又『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係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規定,並不影響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耕地委託經營所生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至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就本案而言,應自原土地共有人與受託人成立此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時起算」,足證被上訴人具備理事候選人資格。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之訴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使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丙○○、甲○○已當選理事,其地位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理事資格而有不安之危險,故渠等提起本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至今以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向市公所備查,張羅玉英、曾手指嗣後申請入會,應扣上開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之土地面積。惟農會不查,通過其二人之會員資格,不應歸咎被上訴人,而扣除備查在先之被上訴人之耕作面積。此由曾手指申請登記會員之土地範圍業經土城市農會更審排除系爭土地可證。
(五)系爭委託契約明定委託期間除非有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否則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未訂期間之委託,亦必須一年前通知對方,始得終止委託。查委託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委託契約仍然有效。
(六)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理事由農會代表選任之。 曾羅玉英 、曾手指、張國禧非農會代表,無權選任理事。
(七)被上訴人自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三八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0.0一五五公頃)、三八八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0.0一五五公頃)、四0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面積0.一一三七公頃)、四0三之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面積0.000二公頃)等地號耕地,面積合計0.一四四九公頃。是被上訴人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六項資格。
(八)被上訴人雖曾因遷出土城市農會轄區而自動喪失會員資格,然與委託人間之委託經營關係從未間斷,委託經營契約書亦一直由土城市公所備查。
(九)張國禧於六十七年入會,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九五三○號函頒「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不受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競選小組長亦同,故其入會或競選小組長皆未使用系爭地號。
(十)上開要點第三點第一小點之2規定:「自耕農以自有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實施委託經營(包括部分及全部委託)者。但相毗連之土地以委託一人為限。」,故自耕農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亦可以委託經營者之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而佃農依該要點第三點第二小點之2:「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有案者。」,亦可以佃農之實際耕作者身分加入農會。故同一塊農地合乎面積規定,委託經營之自耕農及實際耕作之佃農皆可以分別入會。因此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示說明二:「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認定之,以自耕農或佃農身分申請入會者,其耕作面積均應符合各該資格條件規定,不得重複計算。」,明顯違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之規定,應屬無效。縱使非無效,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凡「以自耕農或佃農身分申請入會者,其耕作面積均應符合各項資格條件規定,不得重複計算」,亦應從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後始生效力。本件所有入會或競選理事資格爭議皆係發生於00年0月以前,上開函示應無適用餘地。故即使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佃農身分入會,與張羅玉英、曾手指以自耕農身分入會,不發生面積重複計算問題。況台北縣土城市農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土農會字第○六六○號函覆鈞院:「理事乙○○(即被上訴人)係以自耕農資格申請恢復會籍」,非以佃農身分入會。
()農會會員資格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內政部⒓⒗台內社字第六六一二八一號公布,⒏⒕台內社字第八一八八○五號令修正)係不同層次之認定標準。由「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耕作之自耕農與接受委託經營之佃農不可能以同一土地申登為理事候選人,故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函示唯於審核會員入會時有其適用,對於理事候選人之認定則不得適用。因此身為「農會會員」且合乎「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各款規定,即可登記為理事候選人。
()同地段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年中旬遭被上訴人向土城市農會檢舉,在此之前,張羅玉英及曾手指所有之農地即使排除委託經營土地,亦合乎入會之標準。況張國禧、曾手指之入會資格在程序上由理事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審核通過,如遭檢舉,依法應由理事會更審決定其資格,未經更審,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會員資格。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八十一北縣土建字第一二六0三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五○八八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0)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二九二七八八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一一二六五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二九二七八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訴字第九00一四九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土城市農會章程等影本。又聲請函查張國禧、曾手指入會資格。
四、本院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重新入會、張國禧入會之資格。理由
甲、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當選台北縣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無效」,於本院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台北縣土城市農會間就第十四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前一聲明實係變更後聲明所欲確定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乙、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論述如后: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0.五一九五公頃,原為張鴻容、張照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張鴻容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張羅玉英、張國禧、張國銘繼承,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張照行、張羅玉英、張國禧、張國銘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之契約,經土城市公所備查,其後張國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曾手指、張永威、張智閎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與渠等另訂委託經營契約備查,張照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死亡,被上訴人未與其繼承人另訂契約備查;又被上訴人原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於八十一年間因戶籍遷出而喪失會員資格,迄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重新申請成為正會員(編號六五0),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申請為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事候選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當選為理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會員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三十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公告、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正會員資料查詢單,及於本院提出會員名冊、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八十一北縣土建字第一二六0三號函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為通謀虛偽訂立,自始無效云云。被上訴人除責問其延遲提出該主張外,並否認有虛偽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長達年餘期間,未曾為上開主張,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主張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法自原有訴訟資料推斷上開主張之真偽,必須另為實質調查始能形成心證,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或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主張之,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退步言,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張照行間之委託經營,因張照行死亡而消滅,屬「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規定之委託契約當事人異動情形,被上訴人未另訂新備查,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規定之「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該契約當然由張照行之繼承人承受等語置辯。按:
(一)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第四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是農地委託經營契約係農場提供農地予第三人自耕經營,雙方約定分擔經營所生費用,第三人並按約定成數交付經營收益予農場,且農場提供農地之義務與第三人支付部分經營收益予農場之義務間,互為對價給付關係,第三人並非單純受託為農場經營農地,由農場負擔經營所生必要費用,並取得經營之一切收益後,再支付約定報酬予第三人。故農地委託經營契約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要件,而與民法所示委任契約關係不同,惟因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特別規定,使委託經營契約當事人間不以租佃稱之,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
(二)查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委託經營契約前言記載「委託人願將自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委託乙○○經營」;第三條記載「委託期間:(一)訂定委託期間者: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二)未訂定委託期間者: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委託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第四條記載「費用分擔:(一)田賦由甲方(即委託人)繳納。(二)水利費由甲方負擔」;第五條記載「收益分配:平均分配」,均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無異。另第六條記載:「其他約定事項:(一)委託經營期滿由甲方無償收回所委託之耕地及其他委託事項。惟乙方經甲方同意實施之重大投資或未及收穫之農作物,於委託經營終止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償。」,符合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關於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將處理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大相逕庭。顯見該契約雖冠以「委託經營」名稱,性質仍屬耕地租用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有同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委無足取。是委託人張照行死亡時,該委託經營契約不當然消滅,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
(三)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規定:「接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二年以上,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又「臺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函覆申請人同意備查之公文,應於文內載明下列事項:..(三)已同意備查之耕地委託經營之受託與委託人任何一方異動,應另訂新的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再送請備查」。查:上開契約之委託人張照行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權利義務關係,其當事人顯已異動。且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發布之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說明「原耕地委託經營書面契約於經公所函復准予備查後,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因故死亡,於申請就原書面契約為受託人或委託人名義變更時,應以申請另訂耕地委託經營書面契約再送請備查之方式處理」,是張照行死亡,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示須另訂新的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再送請備查情形。惟查,上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一北縣土建字第一二六0三號函顯示原契約自當時起備查。且上開再送請備查之規定,屬於變更備查內容之性質,當事人雖未依該注意事項辦理,僅係原備查內容尚未更新,難謂原備查效力於當事人異動時即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雖未與張照行之繼承人訂立新的書面契約送請備查,原契約之備查效力仍存續,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規定之「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要件,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戶籍遷出而喪失正會員資格,迄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重新成為正會員(編號六五0),故於戶籍遷出期間無法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無效云云。查上開會籍中斷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會員名冊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未限制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必須設籍於標的土地所在戶政事務所之轄區,或必須成為農會正會員,是被上訴人之會籍中斷,不致使委託經營契約失效。
五、上訴人主張:張羅玉英、曾手指以系爭土地自耕農身分成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則已終止經營部分之土地面積不得計入被上訴人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張羅玉英之入會資格問題不影響該契約效力等語置辯。查:
(一)張羅玉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面積0.0八六五公頃及同地段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自任耕作,申請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編號九八九八);曾手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在其與張智閎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面積各0.0二八八公頃及同地段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地號土地自任耕作,申請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編號○一二三七一)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正會員資料查詢單,及土城市農會函覆本院之九一土農會字第三四二號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規定,及被上訴人與張照行、張羅玉英、張國禧、張國銘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三條約定,該契約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成為不定委託期間之契約關係,委託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年前預告,並於預告期間屆滿時終止,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委託人曾預告終止,該契約繼續有效。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顯示於原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再與張照行、張羅玉英、張國禧、張智閎、張永威、曾手指改定書面契約,變更委託期間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顯見被上訴人受託經營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迄本件理事選舉時未曾終止。
(三)張羅玉英、曾手指雖於申請成為農會正會員時陳述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然此非法定或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曾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自不能以上開申請行為,推斷被上訴人未受託經營系爭土地。至張羅玉英、曾手指能否再以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申請成為農會正會員,乃渠等與農會間之爭議,無礙被上訴人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張羅玉英、曾手指在本件理事選舉期間之會員資格有問題,無選舉權,必由上訴人丁○○當選為理事(票數只差一票),被上訴人不可能當選云云。按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理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鄉、鎮、市、區農會之會員代表,由會員選出。查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羅玉英、曾手指為會員代表,渠等亦未出席投票,有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會議紀錄可稽,是渠等之會員資格雖有疑義,亦與理事選舉結果無涉,上開主張顯有未合。
七、上訴人主張:張國禧於六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面積
0.0八六五公頃及同地段三九二之五、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二0五三公頃自任耕作,成為土城市農會正會員(編號○一二三七一),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當選為農事小組長,則上開部分面積不得計入被上訴人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云云。查:
(一)台北縣土城市農會以九一土農會字第六六號函覆本院:「張國禧係以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容)資格申請入會」,並檢附其會籍卡,顯示六十七年四月間已製卡,六十七年二月二日經第八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農地包括水田0.五公頃、旱田0.二公頃。
(二)按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8969530號函頒「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固規定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所需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地面積限制。然第二點但書同時規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是本件張國禧只要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即不因其入會時登載之農地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會籍。又被上訴人抗辯張國禧除上開0.二0五三公頃土地外,在同一區域尚有其他農地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張國禧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致土城市農會之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土城市農會因更審張國禧之入會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勘查張國禧是否從事農業,嗣經理事會審議通過,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農會第十四屆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程,及該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傳真本院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張國禧於七十二年間雖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土地,其正會員資格未受影響。
(三)按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所稱農會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一、自耕農:以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二、佃農:承租他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而符合第(一)款自耕農或第(二)款佃農條件者,即可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均未限制以自有農地實施委託經營之自耕農入會後,受託經營之佃農不得申請入會。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其主旨記載:「關於佃農以受委託經營農地申請加人農會為會員,是否應扣除委託者『已經』以該農地申請入會之面積案」,說明記載:「以自耕農或佃農身分申請入會者,其耕作面積均應符合各該資格條件規定,不得重複計算」云云,係增加上開要點以外之資格限制條件,本院無庸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經營張國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不得計入被上訴人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云云,亦不足採。
(四)退步言,張國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0.0八六五公頃不得計入被上訴人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時之資格範圍內。然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六條、第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六個月以上,雖面積未達0.二公頃,但連同第三條接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達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時,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經查,系爭土地面積0.五一九五公頃,扣除張國禧之應有部分後為0.四三三公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申請恢復會籍時,提出在自有農地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四0三之一、三八八之一、三八八、四0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合計0.一六五四公頃自任耕作之資格,嗣申請登記為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係提出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六條規定資格,有土城市農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土農會字第六六0號函並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土農會字第一000號函附卷可憑。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顯見被上訴人有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上訴人主張其不備資格,應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為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之選舉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因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其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無從准駁。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