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黃申國 相對人 黃允森 關係人 林若琳
黃陳淑曉 黃麗蓮 黃申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允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申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陳淑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允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申國為相對人黃允森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即因車禍頭部受重傷導致腦內出血,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申國為相對人黃允森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無訛。又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 江淑娟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插管臥床、無反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傷至肢體癱瘓與失智,缺乏清醒意識,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冷漠,對叫喚及問話幾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均無法配合施測,精神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101年12月2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34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傷至肢體癱瘓與失智,缺乏清醒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允森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同日裁定選任為金門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林若琳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黃允森之子即聲請人黃申國,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黃申國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申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陳淑曉係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